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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andards Governing Health Checkups and Healthcare Services for People with Disabilities
1.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行政院衛生署署授國字第 09606006732 號令、內政部台內社字第 0970009883 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 7 條; 並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6/7/24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本準則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舉辦身心障礙者健康檢查及保健服務,應以書面或公告通知檢查時間及地點,副知轄內相關身心障礙團體;並視實際需要協助就檢。
1身心障礙者健康檢查及保健服務項目,如附表。
2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就附表所定選檢項目,依財政狀況及身心障礙者需求選擇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配合優生保健措施、成人預防保健服務,辦理身心障礙者健康檢查及保健服務。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託辦理健康檢查之醫療機構,應將健康檢查結果通知身心障礙者或其監護人。
2前項健康檢查結果發現有需追蹤治療之病症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輔導身心障礙者治療並依其意願轉介至適當醫療機構。
1身心障礙者健康檢查、保健及追蹤服務,其經費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支應。
2優生保健措施經費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直轄市主管機關依預算編列支應。
3四十歲以上身心障礙者,屬於成人預防保健服務檢查項目,其經費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預算支應。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