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gulations for the Testing Nicotine and Tar Content in Tobacco Products and the Labeling of Tobacco Product Containers
1.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行政院衛生署署授國字第 0970700170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3 條;並自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六日行政院衛生署署授國字第 1000700543 號令修 正發布第 10、13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3.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日衛生福利部部授國字第 1020710029 號 令修正發布第 12、13 條條文及第 2 條條文附圖;並自一百零三年六 月一日施行 4.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四日衛生福利部衛授國字第 1080700420 號 令修正發布第 13 條條文及第 2 條附圖;除第 2 條附圖自一百零九 年七月一日施行外,其餘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5.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衛生福利部衛授國字第 1120760300J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2 條;除第 4 條、第 8 條第 1 項後段及第 2 條附圖,自一百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施行外,自一百十二年三月二十二 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衛生福利部衛授國字第 1120760353 號書函勘誤第 12 條條文及第 12 條條文對照表 6.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衛生福利部衛授國字第 1120761210 號令修正發布第 11、12 條條文;並自一百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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菸品容器(以下稱容器)應標示之吸菸有害健康之警示圖文及戒菸相關資訊(以下稱健康警示),如附圖。
1健康警示,應標示於容器最大外表面接近開口之位置。
2容器標示同一組別之健康警示時,應分別採取不同之樣式。
容器非屬長方體形狀,或難以辨識其最大正面及反面時,健康警示應於容器表面二明顯之處為之。標示之面積,不得低於該容器總表面積之百分之三十,且不得標示於該容器之底部。
健康警示,應以等比例直接套印於容器,且於容器開啟後仍得清楚辨識。但紙菸以外之菸品,得等比例套印後,以牢固黏貼之方式為之。
1紙菸之尼古丁最高含量,每支為一毫克;焦油之最高含量,每支為十毫克。
2紙菸以外之菸品,其尼古丁及焦油最高含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1菸品尼古丁、焦油含量之檢測方法,依國家標準為之;無國家標準者,依國內外通用之方法為之。
2中央主管機關抽樣檢測菸品之尼古丁、焦油含量時,應依前項規定為之;並得委託相關專業機關、機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1菸品之尼古丁、焦油含量,應依菸品出廠檢測結果據實標示;無法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檢測尼古丁、焦油含量之菸品,應依其使用方法標示「使用本菸品者,會吸收尼古丁及焦油而危害健康」或「使用本菸品者,會吸收尼古丁而危害健康」。
2前項含量標示,以毫克為單位。尼古丁含量,標示至小數點後第一位;焦油含量,標示至個位數。
3前項標示之末位數,取其次位數檢測值四捨五入。但尼古丁檢測值未達零點零五毫克或焦油檢測值未達零點五毫克者,應依檢測值標示之。
前條標示,應以白底黑色細黑字體印製於容器表面,且應使用中文六號以上印刷體或長、寬逾二點二八毫米之字體。但紙菸以外之菸品,得印製後以牢固黏貼之方式為之。
輸入之菸品,於進(儲)課稅區或免稅商店、離島免稅購物商店前,應完成本辦法所定之標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