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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gulations for Signs and Warnings at Places for Selling Tobacco Products
1.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行政院衛生署署授國字第 0970700294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9 條;並自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衛生福利部衛授國字第 1120760300O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7 條;並自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施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6/7/24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本辦法依菸害防制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1販賣菸品場所,應於場所內明顯處標示警示圖文,如附圖所標註之尺寸擇一製作之。但於菸酒專賣場所或機場、港口管制區域內之販賣菸酒場所,應於入口明顯處標示之。
2前項標示,應使消費者明顯可見,且不得以任何方式遮蔽之;菸品展示時,應將附圖固著於展示處。
販賣菸品場所之菸品展示,以包裝之菸品、菸品容器或不大於容器實體樣式之圖像為限。
1菸品展示,應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距離地面一點三公尺以上,且距離結帳櫃檯二公尺以上。但於服務人員之櫃檯後方展示者,不在此限。
二、同一販賣菸品場所之展示總面積不得逾二平方公尺。
三、同一品項僅得展示一最小包裝單位或其圖像。
四、不得正對場所外。但菸品展示正面距場所外部二公尺以上者,不在此限。
五、菸品容器之健康警示,應使消費者能清楚辨識。
六、菸品之價格標示,以白底黑字印製,且其字型、大小須一致。
菸品展示,不得以電子螢幕、動畫、移動式背景、聲音、氣味、燈光或其他引人注意之方式為之。
單一營業人經營之販賣菸品場所,以設一菸品展示處為限。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