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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國健資字第 097 1300322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6 條;並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020141353 號公告 本標準之主管機關原為「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自一百零二年七 月二十三日起變更為「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第 2 條第 1 項所 列主管機關掌理事項,改由「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管轄 2.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四日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國健監測字第 1 020810258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6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原名稱: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提供統計資訊收費標準;新名稱: 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提供統計資訊收費標準)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6/7/24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1本標準所稱統計資訊,指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以下簡稱本署)基於公務目的之調查研究、登記、通報及其他相關之原始資料,以及該原始資料編製處理後之統計數據。
2前項原始資料不包含其他機關所產生之原始資料。
1本署提供之統計資訊,應依下列資料類別收取規費:
一、調查原始數據:依案計費,每單一調查案收新臺幣一千元;串檔或需其他特殊資料處理者,依案加收資料處理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二、登記、通報或其他相關資料:按年計費,每一年度新臺幣七百元,不足一年者以一年計;串檔或需其他特殊資料處理者,依案加收資料處理費用新臺幣七百元。
2前項串檔係指運用適當之資料處理方法,進行跨檔案間資料之合併、查錄、比對、更新或其他處理。
3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一)政府機關執行本署相關業務所需。
(二)本署委辦、委託或補助計畫所需。
本署之統計資訊以光碟形式提供,如另需提供郵寄服務者,其郵遞費用以實支數額計算。
申請統計資訊供學術研究或公益用途者,於申請時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核准後,除郵遞費用仍以實支數額計算外,其餘費用,減半收費。
1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2本標準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