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8)農人字第 880 80326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1 條;並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1)農人字第 09101 18506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1 條暨編制表;並自發布日施行 3.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人字第 091016126 2 號令修正發布第 6、8、11 條條文及第 9 條之編制表;本規程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修正條文第六條、第八條,自九十一年四月 十七日施行 4.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農業部農人字第 1120251140 號令 發布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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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程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以下簡稱本所)掌理下列事項:
一、農產品中農藥殘毒與毒性物質之分析、調查、預防、管制、安全評估標準之研訂及農民安全用藥之指導事項。
二、農藥與代謝產物或其他毒性物質之毒性測試及協助安全使用農藥之試驗研究事項。
三、農藥及毒物之有機合成技術之研究、農藥配方製劑之改進、農藥成品品質分析、標準規格之試驗研究事項。
四、低毒性天然物、微生物及其產物、化學傳迅素等生物化與生化制劑標準規格及品質管制之試驗研究事項。
五、殺草劑、殺菌劑、生長調節劑、微生物製劑、殺蟲劑與殺鼠劑等有關農藥使用及整合性植物保護規範之研訂事項。
六、雜草、農藥、公害污染物在農業環境中之分布與其對農作物生長及品質影響之試驗研究事項。
七、農藥及毒物科技發展資訊服務、農藥安全使用推廣教育、經濟效益評估與受委託辦理農藥登記試驗及資料綜合分析等服務事項。
本所設七組,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
本所設秘書室,掌理有關研考、議事、公共關係、文書、檔案、印信、出納、事務管理、財產管理及其他不屬於各組、室事項。
本所置所長一人,承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命,綜理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副所長一人,襄理所務。
本所置組長、研究員、副研究員、室主任、助理研究員、組員、技佐、辦事員、書記。
本所設人事室,置主任,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本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組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1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暫行編制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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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暫行編制表 │
4├────┬───────┬───────┬─────────┤
5│ │ │員 額│ │
6│職 稱│官 等 職 等├───┬───┤備 考│
7│ │ │暫 行│合 理│ │
8│ │ │員 額│員 額│ │
9├────┼───────┼───┼───┼─────────┤
10│所長 │簡任第十二職等│一 │一 │本職稱之職等,在「│
11│ │ │ │ │甲、中央機關職務列│
本所分層負責明細表由本所訂定,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備查。
12│ │ │ │ │等表之十二」未規定│
13│ │ │ │ │前,暫以簡任第十二│
14│ │ │ │ │職等辦理。 │
15├────┼───────┼───┼───┼─────────┤
16│副所長 │ │(一)│(一)│由研究員兼任。 │
17├────┼───────┼───┼───┼─────────┤
18│組長 │ │(七)│(七)│由研究員或副研究員│
19│ │ │ │ │兼任。 │
20├────┼───────┼───┼───┼─────────┤
21│研究員 │簡任第十職等 │十 │十 │本職稱之職等,在「│
22│ │ │ │ │甲、中央機關職務列│
23│ │ │ │ │等表之十二」未規定│
24│ │ │ │ │前,暫以薦任第十職│
25│ │ │ │ │等辦理。 │
26├────┼───────┼───┼───┼─────────┤
27│副研究員│薦任第八職等至│一六 │一六 │本職稱之職等,在「│
28│ │第九職等 │ │ │甲、中央機關職務列│
29│ │ │ │ │等表之十二」未規定│
30│ │ │ │ │前,暫以薦任第八職│
31│ │ │ │ │等至第九職等辦理。│
32├────┼───────┼───┼───┼─────────┤
33│室主任 │薦任第八職等 │一 │一 │本職稱之職等,在「│
34│ │ │ │ │甲、中央機關職務列│
35│ │ │ │ │等表之十二」未規定│
36│ │ │ │ │前,暫以薦任第八職│
37│ │ │ │ │等辦理。 │
38├────┼───────┼───┼───┼─────────┤
39│助理研究│薦任第六職等至│三二 │三二 │ │
40│員 │第七職等 │ │ │ │
41├────┼───────┼───┼───┼─────────┤
42│組員 │委任第五職等或│三 │三 │ │
43│ │薦任第六職等至│ │ │ │
44│ │第七職等 │ │ │ │
45├────┼───────┼───┼───┼─────────┤
46│技佐 │委任第四職等至│一四 │一○ │內五人得列薦任第六│
47│ │第五職等 │ │ │職等。 │
48├────┼───────┼───┼───┼─────────┤
49│辦事員 │委任第三職等至│二 │一 │ │
50│ │第五職等 │ │ │ │
51├────┼───────┼───┼───┼─────────┤
52│書記 │委任第一職等至│○ │一 │ │
53│ │第三職等 │ │ │ │
54├──┬─┼───────┼───┼───┼─────────┤
55│人 │主│薦任第八職等 │一 │一 │本職稱之職等,在「│
56│ │ │ │ │ │甲、中央機關職務列│
57│事 │ │ │ │ │等表之十二」未規定│
58│ │ │ │ │ │前,暫以薦任第八職│
59│室 │任│ │ │ │等辦理。 │
60├──┼─┼───────┼───┼───┼─────────┤
61│會 │會│薦任第八職等 │ │ │本職稱之職等,在「│
62│ │計│ │一 │一 │甲、中央機關職務列│
63│計 │主│ │ │ │等表之十二」未規定│
64│ │任│ │ │ │前,暫以薦任第八職│
65│室 │ │ │ │ │等辦理。 │
66│ ├─┼───────┼───┼───┼─────────┤
67│ │組│委任第五職等或│ │ │ │
68│ │ │薦任第六職等至│一 │一 │ │
69│ │員│第七職等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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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合 計│八二 │七八 │ │
72│ │(九)│(八)│ │
73└────────────┴───┴───┴─────────┘
74附註:
一、本編制表各職稱之職等,應適用「甲、中央機關職務列等表之十二」之規定;該職務列等表修正時亦同。
二、本編制表各職稱,在未達合理員額總數前,除在合理員額範圍內升遷者外,均出缺不補;但所長出缺得不受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