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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Regulations Governing the Appointment or Entrustment to Conduct the Examination and Follow-up Testing of Plant Variety Characteristics
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糧字第 0941057 966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8 條;並自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施行之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125014346 號公 告第 2 條、第 3 條第 1 項、第 6 條、第 7 條所列屬「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八月一日起改由「農業部」管 轄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6/7/24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本辦法依植物品種及種苗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1每一委任或委託案,中央主管機關應就國內具有能執行該植物品種性狀檢定之人員、設備及場所之檢定機構遴選,交由植物品種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委任或委託之。
2前項委任或委託案應以書面明定委任或委託範圍。
檢定機構執行性狀檢定或追蹤檢定時應善盡保密及防止品種外流之責。
受檢定之品種如生長環境條件特殊,難以在檢定機構進行檢定者,審議委員會得指定條件由品種權申請人或品種權人負責栽培管理,由檢定機構派員至栽培場內進行現地調查,並負監督栽培管理過程之責。
1檢定機構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植物性狀表及試驗檢定方法進行植物性狀檢定或追蹤檢定,並於檢定完成後一個月內將性狀檢定報告書送中央主管機關。
2前項植物性狀檢定及追蹤檢定所需材料,由中央主管機關通知品種權申請人或品種權人限期無償提供檢定機構進行檢定。
本辦法所定性狀檢定報告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