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行政院(83)台忠授字第 03571 號令 訂定發布全文 18 條 2.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七日行政院(87)台孝授三字第 07481 號令修 正發布全文 18 條 3.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行政院台九十孝授三字第 00877 號令修正發 布全文 15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4.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行政院院授主孝三字第 0930007298B 號令修正發布第 3、6~8、13 條條文;刪除第 2 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行政院院授主孝三字第 0950006310A 號 令修正發布第 6~8 條條文 6.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五日行政院院授主基作字第 1050200089A 號 令發布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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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漁產品價格超過平準價格之提撥收入。
三、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四、其他有關收入。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漁產品價格低於平準價格之價差補貼支出。
二、漁民團體或漁業團體辦理實物平準之利息及倉租補貼支出。
三、管理及總務支出。
四、其他有關支出。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由農業特別收入基金管理會辦理之。
1農委會自行公告或漁民團體、漁業團體向農委會申請指定公告之漁產品,
2其在個別魚市場進行批發交易之價格,連續五日達平準價格之百分之一百
3三十以上或平準價格之百分之八十以下時,依下列方式實施平準:
一、價差平準:漁產品價格超過平準價格者,提撥超過部分之百分之十,
4存入本基金;漁產品價格低於平準價格者,由本基金補貼不足部分之
5百分之十。漁產品價格,以提撥或補貼當日之價格為準。
二、實物平準:依漁產品價格高於或低於平準價格之事實,實施拋售、收
6購或倉儲,並由本基金補貼貸款利息、倉租。
7實施實物平準,農業特別收入基金管理會或漁民團體、漁業團體應依農委
8會之規定,定期將庫存情形陳報農委會。
9採實物平準方式者,應由漁民團體或漁業團體按年向農委會提出專案計畫
10,經核定後實施。
1漁產品在所指定批發市場作批發交易後,魚市場應於每月五日前將上月所
2代收應提撥價差之金額繳入本基金所指定之存款帳戶;或將所應補貼價差
3之供應人名稱、漁產品項目、品級、交易數量、價格及補貼金額報農業特
4別收入基金管理會核撥。
1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意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國庫法及其相
2關法令規定辦理。
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1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
2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謄餘,以累積謄餘處理。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