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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forcement Rules of Feed Control Act
1.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二月十一日經濟部(66)經農字第 03903 號令訂定 發布 2.中華民國六十七年四月十四日經濟部(67)經農字第 10650 號令修正 發布第 2、7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七十年三月二十日經濟部(70)經農字第 10625 號令修正發 布第 20 條附表 4.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77)農牧字第 61174 85A 號令修正發布條文 5.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9)農牧字第 890 107224 號令修正發布第 2、4、10 條條文 6.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9)農牧字第 89004 0279 號令修正發布第 6、14 條條文 7.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二)農牧字第 0 92004054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3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8.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牧字第 1050042 072A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6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9.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牧字第 1060043 171A 號令增訂發布第 1-1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125014346 號公 告第 2 條、第 3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5 條所列屬「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八月一日起改由「農業部」管 轄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6/7/24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本細則依飼料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中所含戴奧辛、戴奧辛及戴奧辛類多氯聯苯含量超過附表所列限量基準者,屬本法第二十條第四款所定足以損害家畜、家禽、水產動物健康之物質。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檢查及抽樣查驗,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辦理。
1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抽取之樣品,應會同廠商或使用戶封緘後,掣給收據。
2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足供檢驗之樣品數量,不得超過四份,每份以三百公克為限。
3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身分證明文件,為主管機關製發之查驗證。
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封存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廠商或使用戶不得移動或出售;抽取之樣品,以四份為限,每份重量,視檢驗、鑑定需要而定,並經會同廠商或使用戶封緘後,掣給收據。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