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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76)農輔字第 33689 號令、行政院衛生署(76)衛署食字第 658454 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 10 條 2.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9)農防字第 89156 4055 號令、行政院衛生署(89)衛署食字第 89036659 號令會銜發布 廢止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6/7/24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屠宰牲畜之管理,除依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1屠宰牲畜管理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省為省政府農
2林廳,在直轄市為市政府建設局,在縣為縣政府農業局 (科) ,在省轄市
3為市政府建設局,在鄉 (鎮、市) 為鄉 (鎮、市) 公所。
4有關牲畜屠宰衛生檢查之中央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省為省政府衛
5生處,在直轄市為市政府衛生局,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衛生局。
1本辦法所稱牲畜,指豬、牛、羊三種。
2所稱屠宰商,指營販牲畜肉類之人。
3所稱屠宰人,指以屠宰牲畜為業或自宰自用之人。
1屠宰商執業前應向當地直轄市政府建設局或縣 (市) 政府建設局申辦商業
2登記。
1屠宰供食用之牲畜,在屠宰前後,應依食品衛生管理法、屠宰衛生檢查規
2則及家畜傳染病防治條例實施衛生檢查;其未經檢查或檢查不合格者,不
3得屠宰、販賣或供食用。
1凡屠宰之牲畜,應在指定屠宰場或報經鄉 (鎮、市、區) 公所指定之場所
2屠宰。
1人工屠宰場不得新設;已設立之人工屠宰場,在實施電化屠宰地區,除經
2省 (市) 主管機關核准繼續使用者外,停止使用。
3前項屠宰場由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指定鄉 (鎮、市、區) 公所
4管理。
1鄉 (鎮、市、區) 公所得對使用人工屠宰場者徵收使用管理費。
2前項使用管理費,由鄉 (鎮、市、區) 公所擬定報請直轄市或縣 (市) 主
3管機關核定,並循預算程序辦理。
本辦法自屠宰稅法廢止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