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華民國八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0)農輔字第 01392
62C 號令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2)農輔字第 21459
45A 號令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5)農博字第 512
7277A 號令修正發布第 4、5、8 條條文
4.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7)農輔字第 87144
382 號令修正發布第 4 條條文
5.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8)農輔字第 880
50663 號令修正發布第 2、5、9、12 條條文
6.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9)農輔字第 89013
0097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27 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7.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 094005007
5 號令修正發布第 8、10、11、12、14、16 條條文;並刪除第 7 條
條文
8.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 097005034
7 號令修正發布第 14、18、19 條條文;並增訂第 6-1 條條文
9.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 0970050579
號令修正發布第 14、27 條條文;修正之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自九
十七年六月一日施行
10.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 0990050
941 號令修正發布第 8、12、14、22、24、25 條條文;增訂第 12-
1、15-1、21-1 條條文;刪除第 6-1 條條文
11.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 1000051
492 號令修正發布第 15 條條文;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自一百年
十一月十一日施行
12.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四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 1020023
373A 號令修正發布第 4、12、12-1、14、15-1、19 條條文;增訂
第 26-1 條條文;並刪除第 11、17 條條文
13.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 10400
22837 號令修正發布第 5 條條文;除第 2 項規定,自一百零四年
八月九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14.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 10400
23029 號令修正發布第 4、6、12-1、14、26-1 條條文及第二章章名
;增訂第 26-2 條條文;刪除第 8、10、15、15-1、16 條條文
15.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一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 1060022
837 號令修正發布第 5、6、12、13、14、19、24、26-1 條條文;增
訂第 12-2 條條文
16.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 106002402
6 號令修正發布第 14 條條文
17.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五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 109002216
9 號令修正發布第 5、9 條條文及第 6 條條文之附表
18.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 1100023
282 號令修正發布第 5、6、12 條條文;刪除第 26-2 條條文
19.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 1110022
358 號令修正發布第 6、12、12-1 條條文
20.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 1110022
974 號令修正發布第 5、12 條條文及第 6 條條文之附表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125014346 號
公告第 2 條、第 4 條第 2 項、第 5 條第 3 項、第 4 項、
第 6 條、第 12 條、第 12-1 條第 1 項序文、第 12-2 條、第
14 條、第19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20 條、第 21 條序文、
第 3 款、第21-1 條第 2 項序文、第 26-1 條所列屬「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八月一日起改由「農業部」管
轄;第 12-2 條、第 19 條第 3 項、第 26-1 條第 1 項所列屬「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八月一日起改
由「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管轄
21.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農業部農輔字第 1120024064 號令修
正發布第 2、3、5、9、12-2、19、26-1 條條文
22.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農業部農輔字第 1130022791 號令修
正發布第 6 條條文
23.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農業部農輔字第 1130023707 號令修
正發布第 5、6、12~12-2、19 條條文;增訂第 26-3 條條文
24.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八日農業部農輔字第 1140022000 號令修正
發布第 5、6、9 條條文
25.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農業部農輔字第 1140023136 號令
修正發布第 6 條條文之附表三
26.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九月一日農業部農輔字第 1140023371 號令修正
發布第 12~12-2、19、25、26-3 條條文;增訂第 6-2 條條文
27.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農業部農輔字第 1150022348 號令
修正發布第 19、20 條條文及第 6 條條文之附表二、附表三;增訂
第 6-3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六月一日農業部農輔字第 1150022718 號函勘誤
第 6 條條文之附表二及條文對照表
28.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農業部農輔字第 1150022928 號令
修正發布第 6 條條文;增訂第 6-4 條條文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6/7/24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本辦法依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農業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辦法所稱救助,指現金救助、補助或低利貸款。
1本辦法所稱天然災害,指因颱風、焚風、龍捲風、豪雨、霪雨、冰雹、寒流、旱災或地震所造成之災害。
2前項以外之天然災害發生且有救助之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專案認定之。
1本辦法救助對象,指實際從事農、林、漁、牧生產之自然人。
2前項救助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現金救助及補助:
一、經營農、林、漁、牧業依有關法令應辦理登記或核准而未辦理。
二、使用土地、水源及設施,不符有關法令規定。但取得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者,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發生之天然災害,不受水源有關法令規定之限制。
三、當季養殖水產物於天然災害發生前,未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申報養殖之種類、數量、放養日期、規格及購價等資料。
四、在漁港區域漁船(筏)未持有有效之漁業執照,或其毀損非因漂流木或颱風警報警戒區域內八級以上陣風所致。
五、農產業每筆土地申請面積不足零點零一公頃;林業每筆土地申請面積不足零點一公頃。
3前項第三款養殖漁業放養申報作業及審查要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4第二項第五款每筆申請土地面積,相毗鄰土地得合併計算。
5農產品救助次數,規定如下:
一、短期作農產品於同產季,救助以一次為限。
二、長期作農產品於同曆年,救助以一次為限。但以產季認定之品項(如附表一)於同產季,救助以一次為限。
6救助對象,其使用土地不符有關法令規定者,不予低利貸款。
7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八日修正發布之第五項第二款但書規定,適用於附表一所列品項一百十四年各產季始日以後發生之天然災害。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天然災害發生後七日內,得視農業損失程度,將救助地區及品項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依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與低利貸款項目及額度(如附表二、附表三)公告辦理現金救助及低利貸款。必要時,得商請中央主管機關所屬各試驗改良場所協助勘查認定農業損失。但農業災情無法於天然災害發生後七日內顯現者,應於三個月內完成提報;依作物特性災損無法於三個月內顯現者,得於六個月內完成提報。
2前項農業損失嚴重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速報統計資料,或現場勘查結果評估,公告該直轄市、縣(市)為辦理現金救助及低利貸款地區。但養蜂產業因天然災害致主要蜜源作物(荔枝、龍眼)開花率或流蜜率不佳,蜜蜂採集區域受限,造成蜂群缺糧明顯受損者,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該作物開花率或流蜜率低於五成之直轄市、縣(市)種植面積合計超過全國總種植面積百分之七十,得公告全國為蜂群現金救助及低利貸款地區。
3中央主管機關就第一項農業損失程度有疑義時,得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附主要受災地區勘查報告。
4前項勘查報告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所屬各試驗改良場所共同認定。
5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災害性天氣參數,依第一項程序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辦理現金救助及低利貸款。
6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於救助公告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預撥現金救助之救助款。
7第一項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與低利貸款項目及額度,由中央主管機關參考救助項目之生產成本,每年檢討一次。
(刪除)
連續發生天然災害,且災損嚴重,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為連續天然災害者,其救助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農民前已提出申請者,其後發生之天然災害,得免重複提出申請。
二、連續災害之各災害申請案件,鄉(鎮、市、區)公所或工作站得合併審理,並合併計算其所受災損。
三、連續災害之現金救助以一次為限。但短期作物已重新復耕,屬不同產季者,不在此限。
1一年一收長期作農產品符合下列條件者,給予額外現金救助,不受第五條第五項第二款救助次數之限制;農產品作物品項及救助額度計算方式如附表四:
一、同一救助對象之同一申請土地,所種植之同一作物品項,於前一年度或當年度同產季核予救助有案。
二、該作物品項於當年度防汛期間,因颱風或豪雨致嚴重受損,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2前項額外現金救助,於同一年度或同產季,以一次為限。
1一年一收長期作農產品,因同一嚴重天然災害,延續至次一曆年或次一產季造成重大損害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辦理救助,不受同一災害僅公告救助一次及第六條第一項提報期限規定之限制。
2前項所定嚴重天然災害,應達災後重建法律之嚴重程度。
3依第一項規定辦理救助之同一長期作農產品,於當年度防汛期間,再遭颱風或豪雨致嚴重受損,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得依該農產品品項,給予原救助額度二分之一之額外現金救助,並以一次為限。
(刪除)
(刪除)
本辦法所定農業損失,包括農作物、畜禽、林業、養殖漁業及在漁港區域漁船(筏)損失,損失金額查報之估算方式如下:
一、農作物損失估算:短期作物在當期作尚能復耕或轉作且可以收穫者,其損失金額以生產總費用之百分之五十計算;如在當期作無法復耕或轉作者,以生產總費用扣除採收工資計算;長期作物受災時並無收穫物者,其損失金額以成園費計算;受災時有收穫物或當年可收穫者,以生產總費用扣除採收工資計算。
二、畜禽損失估算:成畜禽損失以受災時該畜禽之生產總費用計算;幼畜禽損失以受災時之育成成本或產地農民購入價格計算。
三、林業損失估算:林木損失以造林成本或林木損失材積乘以當地當期山價計算;苗圃及撫育中幼齡造林木損失均以復耕成本計算;竹林損失以竹材損失支數乘以當地當期山價計算;林下經濟核准經營項目,以生產總費用扣除採收工資計算。
四、養殖漁業損失估算:養殖漁業中已達收穫期者,各養殖水產物每公頃或每一千立方公尺網具水體損失以生產量乘以平均估算價;未達收穫期一半者,折半估算;魚苗生產損失則以已達收穫期之損失計算。
五、在漁港區域漁船(筏)損失估算:漁船(筏)因漂流木或颱風警報警戒區域內八級以上陣風造成毀損,無法修復經解體保留汰建資格者,以全毀計;船體、船艙浸水或主機或螺旋槳毀損者,以半毀計。
(刪除)
(刪除)
1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除第十二條之二規定情形外,其作業程序及辦理期限如下:
一、農民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救助地區之翌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填具申請表,向受災地鄉(鎮、市、區)公所提出申請,必要時得邀請當地農會、漁會協助,逾期不予受理。但災損嚴重時,中央主管機關得視災損情形,公告展延受理期限。
二、各鄉(鎮、市、區)公所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救助地區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勘查,並填具救助統計表層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勘查得以科學技術輔助之。
三、農民申請救助項目之災損程度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災損天氣參數,或災損嚴重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鄉(鎮、市、區)公所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查證具有種植或養殖客觀證明文件者,得免勘查,逕填具救助統計表層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二)無前目文件者,應抽樣勘查百分之二十以上之申請案件,確認無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後,填具救助統計表層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四、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收受鄉(鎮、市、區)公所救助統計表之翌日起七日內完成轄區鄉(鎮、市、區)公所申請案件之抽查,並將救助統計表及抽查紀錄表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其抽查,以二次為限。
五、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受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救助統計表及抽查紀錄表之翌日起七日內完成審核,並依最後抽查結果,將符合救助條件者之救助款逕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由鄉(鎮、市、區)公所或設有信用部之農會、漁會或承受農會、漁會信用部之金融機構發放。
2主管機關所屬各試驗改良場所,應配合辦理前項損害鑑定及抽查工作。
1農民申請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查證屬實,當次農業損失不予救助;已撥付救助款者,應以書面命農民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一、誤導鄉(鎮、市、區)公所勘查人員勘查與申報受災地點不符之地點。
二、申報受災地點未實際做農業生產使用或實際受災項目與申報項目不符。
三、申報項目損失率未達百分之二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以前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二條之二第三款方式辦理救助。
(二)申報項目為畜牧,且救助額度以畜禽頭數或隻數計算。
2農民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於下次發生農業天然災害救助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不予救助。但以前條第一項第三款方式辦理救助,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其後三次不予救助。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以下簡稱林業保育署)經管之出租造林地,其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之作業程序及辦理期限如下:
一、農民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救助地區之翌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填具申請表,向受災地林業保育署各地區分署所轄工作站(以下簡稱工作站)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但災損嚴重時,中央主管機關得視災損情形,公告展延受理期限。
二、工作站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救助地區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勘查,並填具救助統計表層報林業保育署;勘查得以科學技術輔助之。
三、農民申請救助項目之災損程度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災損天氣參數,或災損嚴重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工作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查證具有種植客觀證明文件者,得免勘查,逕填具救助統計表層報林業保育署。
(二)無前目文件者,應抽樣勘查百分之二十以上之申請案件,確認無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後,填具救助統計表層報林業保育署。
四、林業保育署應於收受工作站救助統計表之翌日起七日內完成工作站申請案件之抽查,並將救助統計表及抽查紀錄表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其抽查,以二次為限。
五、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受林業保育署救助統計表及抽查紀錄表之翌日起七日內完成審核,並依最後抽查結果,將符合救助條件者之救助款逕撥林業保育署,由該署各地區分署發放。
為辦理現金救助,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產業性質,指派專人負責或採任務編組方式辦理權責範圍內之救助工作;各鄉(鎮、市、區)公所應由機關首長或其指派之人員召集成立專案小組辦理救助工作。
農民投保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並公告之農業天然災害保險或農業收入保險,中央主管機關得補助其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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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民申借低利貸款經辦機構為設有信用部之農會、漁會、依法承受農會、漁會信用部之銀行當地分行及全國農業金庫,並由農業天然災害救助基金給予利息差額補貼。
1農民申借低利貸款,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辦理低利貸款地區之翌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依下列規定申請核發受災證明書:
一、於林業保育署經管出租造林地之農民:向所在工作站申請。
二、前款以外之農民:向鄉(鎮、市、區)公所申請。
2各鄉(鎮、市、區)公所或工作站應於農民申請核發受災證明書之翌日起六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受災證明書之核發。
3農民應於受災證明書核發之翌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檢具受災證明書、農業天然災害低利貸款申請暨計畫書,向貸款經辦機構提出申請。
4農民未於第一項規定期限內申請核發受災證明書,經鄉(鎮、市、區)公所或工作站確認其因同一災害,已依限申請現金救助者,視同申請核發受災證明書。
5災損嚴重時,中央主管機關得視災損情形,公告展延第一項及第三項所定受理期限。
1農民申借低利貸款之利率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如有調整,並隨同調整。
2災損嚴重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另行公告低利貸款項目、額度及期限,不受第六條附表三之限制。
貸款期限及寬緩期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其償還方式如下:
一、本金自寬緩期限期滿後每半年為一期平均攤還為原則。
二、利息每半年繳付一次為原則。
三、本息攤還方式得由借貸雙方以契約另定之,但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訂定之最長期限。
1借款人申請延期還款案件,應於貸款到期日前一個月內向原貸款經辦機構提出。
2前項申請延期還款案件,除下列案件須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外,由貸款經辦機構審核:
一、展延期間超過原貸款期限者。
二、展延期間未超過原貸款期限,剩餘期限內非以平均攤還方式辦理者。
貸款經辦機構應依授信有關規定,審酌個別申借案件核定擔保方式,並輔導借款人辦理相關擔保事宜。借款人擔保能力不足時,貸款經辦機構應協助送請農業信用保證機構保證。
貸款風險由經辦機構承擔。
1貸款經辦機構受理申借案件後,應依規定儘速審核。審核結果准予貸放者,應通知借款人儘速辦理貸款手續。
2本貸款由貸款經辦機構按核定金額一次或分次撥付;借款人之貸款用途為資本支出者,應檢具相關憑證。
貸款資金應於貸款核准後六個月內動用,並應用於天然災害復建及復耕計畫書上所指定之用途。但借款人確有困難,得於期限屆滿前載明理由向貸款經辦機構提出申請延期動用貸款資金,每次延期動用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延期動用次數以三次為限。
貸款用途應由經辦貸款機構依下列方式查核與輔導:
一、經辦機構應辦理貸款用途查驗工作,並於貸放後三個月內完成查驗報告並作成紀錄。
二、借款人未依貸款用途運用者,應由經辦機構督促限期改正,否則視為違約,收回其貸款本息。
三、經辦機構於必要時,得會同相關單位辦理農場經營技術指導與資金運用輔導。
1依本辦法所為現金救助之處分,除林業保育署經管出租造林地之現金救助處分,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外,其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2前項出租造林地現金救助之處分,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刪除)
1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修正發布之條文,適用於一百十三年十月一日以後發生之天然災害;第六條第一項但書所定遲發性災損,其受損於一百十三年十月一日以後顯現者,亦適用之。
2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九月一日修正發布之條文,適用於一百十四年七月七日以後發生之天然災害。
本辦法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