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gulations for Quarantine of Animal/ Plant Carried by Passengers and Service Personnel on Vehicles
1.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防檢 二字第 0921478083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2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防檢 四字第 0961490402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 2、3 條條文 (原名稱:旅客及車、船、航空器人員攜帶或經郵遞動植物檢疫物檢疫 作業辦法;新名稱:旅客及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攜帶或經郵遞動植物 檢疫物檢疫作業辦法) 3.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十六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防字第 1001490124 號 令修正發布第 4、8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八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防字第 1001479675 號令 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 5.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八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防字第 1041493147 號令修正發布第 2 條條文之附表 6.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三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防字第 1081493968A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 2 條條文;刪除第 7、8、11 條條文 (原名稱:旅客及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攜帶或經郵遞動植物檢疫物檢 疫作業辦法;新名稱:旅客及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攜帶動植物檢疫物 檢疫作業辦法) 7.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四月七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防字第 1101481323 號 令修正發布全文 7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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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客及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以下簡稱出、入境人員)隨身攜帶出入境之動物應施檢疫物及植物檢疫物如附表所列限定種類及數量者(以下簡稱動植物檢疫物),依本辦法申請檢疫。未符合附表所列限定種類及數量者,依本條例或本法相關規定申請檢疫。
攜帶出境之動植物檢疫物經檢疫合格,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動物應施檢疫物:由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核發輸出動物檢疫證明書。
二、植物檢疫物:由植物檢疫機關發給檢疫卡。但輸入國要求發給檢疫證明書、加註檢疫條件或註明經檢疫處理者,得發給輸出檢疫證明書。
1入境人員攜帶動植物檢疫物,依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或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申請檢疫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申請檢疫:
一、護照。
二、海關申報單。
三、屬動物應施檢疫物者,應檢附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輸入檢疫同意文件、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正本。
四、屬植物檢疫物者,應檢附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植物檢疫證明書正本。
2辦理檢疫時,入境人員或其代理人應在場。
攜帶入境之動植物檢疫物經檢疫後,依下列處理方式辦理:
一、攜帶入境之動植物檢疫物經檢疫結果符合我國檢疫規定者,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及植物檢疫機關應准予攜帶入境。
二、動物應施檢疫物檢疫結果屬應採取隔離檢疫、退運、銷燬處理或依本條例第三十四條之二為必要處置者,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應填發「入境動植物檢疫處理通知書」。
三、植物檢疫物檢疫結果屬應採取檢疫處理、隔離檢疫、消毒、退運或銷燬處理者,植物檢疫機關應填發「入境動植物檢疫處理通知書」。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