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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防字第 0951472267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8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八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牧字第 104004367 5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5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6/7/24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本準則依動物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準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收容處所: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設置,或委託民間機構、團體設置或指定之收容、管理動物處所或場所。
二、收容量:指收容處所依其可供動物活動區域面積,以每隻動物提供五平方公尺計算之可飼養數量。
三、獸醫:指收容所依法任用之公職獸醫師及聘僱之獸醫師(佐)。
四、工作人員:指收容所內執行動物飼養照顧、環境管理及其他行政工作之人員,不含主管。
1收容處所應置主管一人,綜理業務,並依其收容量每一百隻動物置獸醫一人以上;每四十隻動物置工作人員一人以上。
2前項人員,由地方主管機關派充或聘僱之。
1動物收容處所之設施,應包含動物舍、運動場、辦公室、醫療室、人道處理室、儲藏室、污水處理設施。
2前項動物舍應含隔離作業區、認領養區及針對傷病、哺乳、幼年動物規劃特殊留置區。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