載入中
1.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7)農糧字第 870 20393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8 條 2.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8)農防字第 885 70018 號令修正發布第 3~5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125014346 號公 告第 3 條第 1 項序文、第 2 項、第 4 條第 1 項、第 3 項、 第 5 條、第 6 條、第 7 條所列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權責事 項,自一百十二年八月一日起改由「農業部」管轄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6/7/24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本辦法依植物防疫檢疫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疫區植物、植物產品、土壤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以下簡稱疫區物品)之遷移,以研究機關(構)或學校進行實驗或研究之用為限。
1研究機關(構)或學校遷移疫區物品,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副知疫區當地及實驗、研究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物品名稱、數量。
二、遷移使用目的及期限。
三、遷移之方式、包裝、路線、時間及場所。
四、使用時之隔離管制計畫(含隔離處所之地址及安全隔離設施)。
五、使用期限屆滿時之銷燬方式。
2前項申請,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個案需要,指定提供其他相關資料。
1前條之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核發遷移許可證明後始得遷移,並副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2申請者應將前項許可證明正本附於遷移物品包裝上。
3遷移時若發生疫區物品外洩,申請者應即為適當之處置,並立即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由主管機關代為處置;其所需費用由申請者負擔。
申請者應在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場所,依核准之目的使用疫區物品,使用期間並應受實驗、研究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監督,申請者不得拒絕;使用時若發生疫病蟲害並有傳播之虞時,應立即採取防治措施,並即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其所需費用由申請者負擔。
申請者應於核准使用期限屆滿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結果報告及銷燬紀錄;其相關之實驗、研究報告或著作,應記明遷移許可證明字號。
本辦法所定書表、證明文件、銷燬紀錄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