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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華民國六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司法行政部、經濟部令會銜發布 2.中華民國八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法務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令會銜修正發 布名稱及全文 (原名稱:沒收之偽劣農藥處理辦法;新名稱:沒收之偽農藥器械原料 暨沒入之劣農藥物品處理辦法) 3.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法務部(88)法令字第 025266 號令、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8)農糧字第 88020342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4、 5、6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防字第 098148437 6 號令、法務部法規字第 0980600220 號令會銜發布廢止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6/7/24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本辦法依農藥管理法第五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1本辦法所稱之偽農藥、器械、原料,指依農藥管理法經裁判沒收確定之偽
2農藥及製造、加工、分裝用之器械、原料。
3本辦法所稱之劣農藥、物品,指依農藥管理法經處分沒入確定之劣農藥及
4標示、宣傳或廣告具有農藥藥效之物品。
1前條之偽農藥、器械、原料、劣農藥及物品均應銷燬之。但有利用價值者
2,得加利用。
1應銷燬之偽農藥、器械、原料,檢察官應會同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
2,選定公、民營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之。
3應銷燬之劣農藥、物品,應由沒入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委託公
4、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之。
1得利用之偽農藥、器械、原料,檢察官應移送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
2機關無價發交政府農業機關妥加利用,並按月列表陳報上級檢察機關備查
3。
4得利用之劣農藥、物品,由沒入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無價發交政
5府農業機關妥加利用。
1應銷燬或得利用之偽農藥、器械、原料,由檢察官認定並以命令行之,不
2能認定時應送鑑定。
3應銷燬或得利用之劣農藥、物品,由沒入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認
4定並處理,不能認定時應送鑑定。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