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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字第 0920020932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8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防字第 097148419 9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7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125014346 號公 告第 3 條序文、第 5 條所列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 自一百十二年八月一日起改由「農業部」管轄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6/7/24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本辦法依農藥管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1農藥生產業者於該成品農藥加工許可證有效期間內,得委託具有加工同一劑型成品農藥能力之農藥生產業者加工農藥。
2前項委託加工以委託一家為限。
申請成品農藥委託加工,應由委託人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辦理農藥標示之變更:
一、委託人持有之成品農藥加工許可證影本一份。
二、受託人持有之同一劑型成品農藥加工許可證影本一份。
三、委託加工契約書影本一份。
四、農藥標示樣張二份。
經核准委託加工之成品農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產品品質責任應由委託人負責。
經核准委託加工期間有終止或解除委託加工契約之情事者,委託人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委託加工之核准,並辦理農藥標示之變更。
委託加工契約期間屆滿或有前條所定情事,嗣後需繼續或另行委託加工時,委託人應重新申請核准。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