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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防字第 093148448 5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6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防字第 097148448 2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6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原名稱:農藥毒理試驗準則;新名稱:農藥理化性及毒理試驗準則) 3.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八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防字第 102148772 4 號令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之附件一、附件二 4.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七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防字第 106148816 9 號令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之附件一 5.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防字第 1071488 885 號令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附件二 6.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月二十八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防字第 110149021 6 號令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之附件一、附件二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125014346 號公 告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2 項、第 4 條所列屬「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八月一日起改由「農業部」管轄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6/7/24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本準則依農藥管理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1農藥理化性及毒理試驗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優良實驗室操作規範(Good Laboratory Practice,GLP)及試驗規範辦理。
2前項優良實驗室操作規範及試驗規範未訂定前,得參照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rganiz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OECD)之規範為之。
1農藥理化性及毒理試驗,依農藥性質分為下列三類:
一、化學農藥類:包括有機化學製劑及無機鹽類製劑等。
二、生物農藥類:包括天然素材、微生物製劑及生化製劑等。
三、其他類農藥。
2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農藥之理化性、毒理試驗項目如附件一、附件二;第三款所定農藥之理化性及毒理試驗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於政府公報。
農藥屬安全性或使用風險低者,其應辦理之毒理試驗項目,得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免予辦理。
農藥理化性及毒理試驗資料屬營業秘密者,應保密之。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