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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農業部農防字第 1141876165 號令訂定 發布全文 7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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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細則依植物診療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條規定訂定之。
1依本法第四條規定請領植物診療師證書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下列文件,並繳納證書費,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
一、植物診療師考試及格證書影本。
二、申請日前三個月內二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一張。
2前項請領,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電子方式為之。
1植物診療師證書遺失、滅失或毀損者,應填具申請書,並繳納證書費,毀損者並檢附原證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2前項申請,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電子方式為之。
非依本法第六條領有植物診療師證書者,不得使用植物診療師或下列易使人誤認為植物診療師之名稱:
一、植物治療師。
二、植物醫療師。
三、植物診治師。
四、植物保護師。
五、植物醫(學)師(生)。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易使人誤認之名稱。
1依本法第二十一條所定非植物診療機構,不得使用植物診療機構名稱之使用及變更原則第二點規定之名稱或下列易使人誤認為植物診療機構之名稱:
一、植物治療機構。
二、植物醫療機構。
三、植物診治機構。
四、植物保護機構。
五、植物醫(學)師(生)機構。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易使人誤認之名稱。
2自本細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輔導本法施行前已設立且使用前項名稱之機構,依本法第十九條規定完成開業登記。
植物診療師公會於其章程修正、會員名冊及選任職員異動時,應送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並應分送各該主管機關備查。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