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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華民國六十四年九月五日內政部台內勞字第 656285 號令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內政部台內勞字第 657056 號令修正發 布第 7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九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76)勞安字第 725 8 號令修正發布 4.中華民國八十年一月十四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80)勞安 1 字第 0 0437 號令修正發布 5.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82)勞安 3 字 第 39995 號令修正發布第 1 條條文 6.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安 1 字第 0990146 306 號令發布廢止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6/7/24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本辦法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1勞工安全衛生主管機關得設置勞工安全衛生諮詢委員會 (以下稱委員會)
2。
3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主管機關指派高級人員兼任;委員九人至十五
4人,由主管機關聘請勞方、雇方、專家擔任,任期均為二年,屆滿得續聘
5之。
1委員會得置執行秘書一人,秘書一人至二人,由主管機關指派適當人員兼
2任之。
委員會之任務如左:
一、關於策劃勞工安全衛生政策之建議事項。
二、關於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規章之建議事項。
三、關於其他有關改進勞工安全衛生問題之建議事項。
1委員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2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應指定委員一人為
3主席。
4委員會議應由委員親自出席,並得視實際需要邀請有關業務人員列席。
委員會對特殊而有深入研究必要之諮詢案,得設研究小組研議。
1研究小組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中之一人負責組成之。
2研究小組視事實需要召開會議。
3研究小組之任務隨諮詢案之終了而結束。
4研究小組之研究結論應送委員會參考。
(刪除)
1委員會委員及研究小組委員為無給職。但非主管機關人員之委員,得依規
2定支領出席費。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