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4)台勞安三字第 142799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1 條 2.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台勞安三字第 0053065 號令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五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人 1 字第 10301 00169 號令發布廢止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6/7/24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1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為鑑定勞工職業疾病,依本會組織條
2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設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委員會) 。
1本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本會主任委員指定本會人員兼任之;並置委
2員九人至十五人,由本會主任委員遴聘左列人員兼任之。
一、本會及行政院衛生署代表各一人。
二、職業疾病專門醫師五人至十人。
三、職業衛生專家一人至二人。
四、有關法律專家一人。
3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1本委員會之任務如左:
一、直轄市、縣 (市) 政府認定困難之職業疾病鑑定事項。
二、勞雇之一方對直轄市、縣 (市) 政府之認定結果有異議之職業疾病鑑
2定事項。
三、勞工保險機構審定時發生疑義之職業疾病鑑定事項。
四、其他有關職業疾病鑑定事項。
1本會收受職業疾病鑑定申請案件時,應即將有關資料送請委員作書面審查
2。鑑定結果以各委員書面審查意見相同者達四分之三以上,決定之。
3未能依前項做成鑑定結果時,由本會送請各委員作第二次書面審查。第二
4次書面審查結果,以各委員意見相同者達三分之二以上,決定之。
5第二次書面審查未能做成鑑定結果時,由本委員會主任委員召集全體委員
6開會審查。
7開會審查時,委員對於鑑定之意見不一致者,由各委員以無記名投票,過
8半數之同意決定之。
1本委員會必須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
2席。
3為提供職業疾病相關資料,本委員會必要時得委請有關醫學會提供資料,
4開會時派員列席。
5本委員會開會時,得視案情需要另邀請專家、有關人員或機關代表一併列
6席。
本委員會委員認有必要時,得至勞工工作現場瞭解。
本委員會置秘書一人、幹事二人,由本會派員兼任之。
1本委員會委員、秘書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但非本會人員兼任者,得依
2規定支給兼職酬勞。
本委員會所需經費,由本會編列預算支應之。
本委員會決議事項,以本會名義行文。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