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台勞資三字第 0062946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1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資三字第 09100 66106 號令修正發布第 1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二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資 3 字第 1000125778 號令發布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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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條規定訂定之。
1仲裁委員之遴聘除應注意其品德、操守外,並依下列資格之一遴聘之:
一、曾 (現) 任國內、外仲裁機構仲裁事件之仲裁人者。
二、曾 (現) 任法官、檢察官、律師及其他依法具有專門職業及技術職業
2資格人員,具三年以上經驗者。
三、曾 (現) 任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之法律、勞工、社會
3學科助理教授以上之教師,具三年以上教學經驗者。
四、曾任薦任七職等以上之行政職務,並負責處理勞資爭議、勞動條件或
4法制工作,具三年以上之經驗者。
五、具大學以上學歷,並曾 (現) 任下列職務之一,具六年以上之經驗者
5:
(一) 雇用勞工五十人以上之事業單位,代表雇主處理勞工事務之經理級
6以上職務。
(二) 縣 (市) 以上勞、雇團體或民間中介團體之理、監事 (或相當) 職
7務。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遴聘擔任仲裁委員:
一、犯貪污、瀆職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二、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經褫奪公權宣告,尚未復權者。
仲裁委員任期二年,得連任之。
1仲裁委員為無給職。但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對仲裁委員出席仲裁委
2員會議或處理勞資爭議工作時,得支給出席費及交通費等相關費用。
1仲裁委員出席仲裁委員會議或處理勞資爭議工作時,應遵守本法第三十一
2條之規定。
1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仲裁委員任期屆滿前六十日,通知勞、雇
2團體推薦次屆仲裁委員之名單,勞、雇團體應於接獲通知後二十日內,將
3推薦名單報送主管機關審核。
1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遴聘之仲裁委員名單於仲裁委員任期屆滿前二
2十日,報請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備查。
1勞工團體及雇主團體推薦之仲裁委員名單,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通訊地址及聯絡
2電話。
二、學歷及經歷。
三、現行職務。
四、專長。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