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gulations of Leave-Taking by Workers
1.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內政部(74)台內勞字第 296501 號令訂 定發布全文 12 條 2.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台勞動二字第 122 396 號令修正發布第 4、7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 2 字第 094002963 9 號令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四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 2 字第 099013070 0 號令修正發布第 4 條條文 5.中華民國一百年十月十四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 2 字第 100013251 5 號令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 6.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五日勞動部勞動條 3 字第 1080130003 號 令修正發布第 6 條條文 7.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一日勞動部勞動條 2 字第 1120147862 號令 修正發布第 9 條條文 8.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勞動部勞動條 4 字第 1140149214 號 令修正發布第 7、9、12 條條文;增訂第 9-1 條條文;依第 12 條規 定: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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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勞工結婚者給予婚假八日,工資照給。
勞工喪假依左列規定:
一、父母、養父母、繼父母、配偶喪亡者,給予喪假八日,工資照給。
二、祖父母、子女、配偶之父母、配偶之養父母或繼父母喪亡者,給予喪假六日,工資照給。
三、曾祖父母、兄弟姊妹、配偶之祖父母喪亡者,給予喪假三日,工資照給。
1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在左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
一、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
二、住院者,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三、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2經醫師診斷,罹患癌症(含原位癌)採門診方式治療或懷孕期間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或休養期間,併入住院傷病假計算。
3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
勞工普通傷病假超過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限,經以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後仍未痊癒者,得予留職停薪。但留職停薪期間以一年為限。
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
1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得請事假,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十四日。事假期間不給工資。
2勞工為親自照顧家庭成員,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依前項規定請事假,並得擇定以小時為請假單位。
勞工依法令規定應給予公假者,工資照給,其假期視實際需要定之。
1勞工有下列情形,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勞工請婚假、喪假、公傷病假及公假。
二、勞工因妊娠未滿三個月流產未請產假,而請普通傷病假。
三、勞工因親自照顧家庭成員,依第七條規定請事假。
2勞工請前項第二款以外之普通傷病假,其全勤獎金之扣發,應按請普通傷病假日數依比例計算。但勞雇雙方另有優於法令之約定者,從其約定。
1勞工一年內請普通傷病假日數未超過十日者,除本規則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從其規定者外,雇主不得因勞工請普通傷病假而為不利之處分。
2勞工因請普通傷病假而受有不利處分者,雇主對於該不利處分與其請普通傷病假行為無關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勞工請普通傷病假超過第一項規定日數者,雇主為相關人事考核時,仍應以其工作能力、工作態度及實際績效等綜合考量,不得僅以請普通傷病假日數作為考量因素。
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
雇主或勞工違反本規則之規定時,主管機關得依本法有關規定辦理。
1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2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