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gulations for Revenues, Expenditures, Safeguard and Utilization of the Labor Retirement Fund
1.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財政部(75)台財庫字第 7500302 號
令、內政部(75)台內勞字第 430950 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 10 條
2.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財政部(79)台財庫字第 791179067
號令、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台勞動三字第 23100 號令修正發布第
6 條條文
3.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財政部(84)台財庫字第 841588983
號令、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4)台勞動三字第 122369 號令會銜修正發
布第 2、3、8 條條文
4.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台勞動三字第 122
390 號令修正發布第 6 條條文
5.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九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台勞動三字第 013
571 號令修正發布第 6 條條文
6.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台勞動三字第 0
50975 號令修正發布第 3、6、7 條條文
7.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台勞動三字第 0
029432 號令修正發布第 7 條條文
8.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台勞動三字第 0
061951 號令修正發布第 7 條條文
9.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三字第 0910060
009 號令修正發布第 1 條條文
10.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三字第 0920066
929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4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1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 4 字第 09400
18238 號令修正發布第 6 條條文
12.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 4 字第 0950023
643 號令修正發布第 4、8、9 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行政院院臺勞字第 0950014377 號函
核定
13.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九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 4 字第 0950109
222 號令修正發布第 11 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行政院院臺勞字第 0950056595 號
函核定
14.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 4 字第 096
0130607 號令修正發布第 3、12 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行政院院臺勞字第 0960028342 號函
核定
15.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退監稽授字第 09
80004497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4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16.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退監稽字第 09900
09234 號令修正發布第 6 條條文;並刪除第 8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030124618 號公
告第 2 條所列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三年
二月十七日起改由「勞動部」管轄;第 3 條第 2 項、第 6 條第
1 項第 11 款、第 10 條第 2 項、第 12 條、第 13 條第 1 項所
列屬「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
改由「勞動部」管轄
17.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勞動部勞動福 4 字第 104013613
9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3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18.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勞動部勞動福 4 字第 107013545
8 號令修正發布第 5、6 條條文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6/7/24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本基金之支出範圍,限為支付勞工退休金及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作為事業單位歇業時之資遣費。
1本基金之運用範圍如下:
一、存放國內外之金融機構。
二、以貸款方式供各級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辦理有償性或可分年編列預算償還之經濟建設或投資支出之用。
三、投資國內外上市、上櫃或私募之權益證券。
四、投資國內外債務證券。
五、投資國內公開募集或私募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期貨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共同信託基金受益證券或集合信託商品。
六、投資外國基金管理機構所發行或經理之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或投資單位。
七、投資國內外不動產及其證券化商品。
八、投資國內外商品現貨。
九、從事國內外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十、從事有價證券出借交易。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有利於本基金收益之項目。
2前項運用範圍涉及存放外匯存款及國外投資者,其比率合計不得超過本基金淨額百分之六十。
3第一項運用範圍涉及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者,應符合金融主管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所定相關法令之規定。
本基金投資外幣存款,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存放於中華民國境內之銀行或本國銀行海外分支機構。
二、存放於全世界銀行資產或資本排名居前三百名以內或經國際知名或金融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事業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銀行。
三、存放國內外同一金融機構之外幣存款,不得超過本基金淨值百分之一。但存放於本基金委託保管銀行之活期性存款,以及國外委託經營部分不列入該金額計算。
本基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應遵守下列投資比率限制:
一、購入單一國外股票、債券、交易所買賣基金或境外基金之總成本,不得超過投資當時本基金淨額之百分之一。
二、投資於任一國外股票、債券之總額,不得超過各該發行總額之百分之十。
三、投資於任一交易所買賣基金或境外基金,不得超過該基金已發行受益憑證百分之十。
四、投資存託憑證應與所持有該存託憑證發行公司發行之股票,合併計算總金額或總數額;其存託憑證之數額,以該存託憑證表彰股票之股份數額計算之,合併計算投資之比率上限,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辦理。
1本基金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應透過各國金融、證券、期貨主管機關核准之金融機構為之,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除保本型商品外,以不增加本基金財務槓桿為原則。
二、配合國外投資之新臺幣與外幣間匯率避險需要,得於中央銀行所定相關規定之限額及工具範圍內從事外匯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三、從事非外匯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以經各國主管機關、交易所或店頭市場核准、公告或掛牌之交易契約為範圍。
2本基金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限額、對象及風險管理措施,由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1本基金之運用,其每年決算分配之最低收益,不得低於依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收益。
2本基金運用所得於減除期末投資運用評價未實現利益,並補足前二年度累積短絀後,有超過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收益時,應以其超過部分之半數,於每年度決算後三個月內完成分配,但以分配時基金專戶未結清者為限。運用所得分配後賸餘全數提列作為累積賸餘。
3提列累積賸餘中已實現利益之總額,有超過當年十二月底基金淨額之百分之六者,應併同於每年度決算後三個月內完成分配。
4第二項運用所得,應將股票及受益憑證等投資運用期末評價之未實現跌價損失予以排除後,再計算基金運用最低收益。上開最低收益如未達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收益時,不足部分應先以累積賸餘補足之;如有不足,得留待翌年之累積賸餘補足之,並以二年為限。如仍無法補足時,應經主管機關核准由國庫補足其差額。
臺灣銀行應依規定程序辦理基金收支之業務,並應按月將基金之收支運用概況報請主管機關審議。
1本基金收支之預算及決算,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2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訂定會計制度。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