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nforcement Rules of Gender Equality in Employment Act
1.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勞動三字第 09100 10554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5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 3 字第 0970130 523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 1、2、7 條條文 (原名稱:兩性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新名稱: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 則) 3.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 3 字第 101 0131102 號令修正發布第 5、7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六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 3 字第 10301 30033 號令修正發布第 13、14 條條文 5.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六日勞動部勞動條 4 字第 1030132090 號令 修正發布第 7 條條文;增訂第 4-1 條條文 6.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勞動部勞動條 4 字第 1040130464 號令修正發布第 7 條條文;刪除第 4 條條文 7.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勞動部勞動條 4 字第 1110140034 號 令修正發布第 7、9、15 條條文;第 7 條條文自一百十一年一月十八 日施行,第 9 條條文自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 8.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勞動部勞動條 4 字第 1130147544 號 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 1、15 條條文;增訂第 1-1、4-2~4-4 條條文 ;除第 4-2、4-3 條條文自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原名稱: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新名稱:性別平等工作法施行細 則) 9.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四月八日勞動部勞動條 5 字第 1150147759 號令 修正發布第 4-2、4-3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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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細則依性別平等工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本法第七條但書所稱工作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者,指非由特定性別之求職者或受僱者從事,不能完成或難以完成之工作。
(刪除)
1實習生所屬學校知悉其實習期間遭受性騷擾時,所屬學校應督促實習之單位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應提供實習生必要協助。
2申訴案件之申訴人為實習生時,地方主管機關得請求教育主管機關及所屬學校共同調查。
1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及第十三條第二項所稱共同作業,指基於共同目的於同一期間從事工作者。
2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稱持續性性騷擾,指該性騷擾行為於工作時間及非工作時間均發生,且時間具密接性者。
3本法第十二條第八項第二款所定最高負責人,地方主管機關應依下列各款規定審認之:
一、法人、合夥、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及其他組織之對外代表人:以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有限合夥登記、財團法人登記或其他依法設立相關證明文件所記載對外代表之人為準;依法應辦理設立登記而未辦理者,亦屬之。
二、與前款代表人職務相當之人:為實質執行代表人業務或實質控制組織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且於該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現任或曾任董事(理事)或監察人(監事)者。
(二)持有百分之二十以上股份者。
(三)經工會、股東、協力廠商或性騷擾事件申訴人,指認為與代表人職務相當之人,並有具體事證者。
(四)代表人之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血親之配偶、配偶之三親等內血親或其配偶者。
(五)代表人經改選尚未辦理登記者。
(六)位居特殊重要職位者。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產假期間之計算,應依曆連續計算。
本法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之七日陪產檢及陪產假,除陪產檢於配偶妊娠期間請假外,受僱者陪產之請假,應於配偶分娩之當日及其前後合計十五日期間內為之。
受僱者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不包括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並應於原投保單位繼續投保。
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者,其投保手續、投保金額、保險費繳納及保險給付等事項,依各該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親自哺乳,包括女性受僱者以容器貯存母乳備供育兒之情形。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雇主應設置托兒設施或提供適當之托兒措施,包括與其他雇主聯合辦理或委託托兒服務機構辦理者。
1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2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第七條自一百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施行,第九條自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一百十三年一月十七日修正發布之第四條之二、第四條之三自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