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台勞保一字第 19358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1 條 2.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台勞保三字第 011742 號令修正發布第 2、3、5 條條文;增訂第 10-1 條條文;並 刪除第 9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保二字第 0930011060 號令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並增訂第 10-2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保 2 字第 097 0140648 號令修正發布第 2、10-1、11 條條文;並自九十八年一月一 日施行 5.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勞動部勞動保 2 字第 1110150227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9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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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1依本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自願繼續參加本保險者(以下簡稱繼續加保者),原投保單位應為其辦理繼續加保手續。
2前項原投保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不能辦理繼續加保時,繼續加保者得以保險人委託之有關團體為投保單位,申請辦理繼續加保手續,或逕向保險人申請繼續加保:
一、歇業、解散、破產宣告或因其他原因結束營業。
二、與繼續加保者有勞資爭議。
三、遷址不明。
1申請繼續加保者,應於離職退保之當日由原投保單位辦理繼續加保手續。但投保單位未於離職退保當日為其辦理繼續加保或被保險人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申請繼續加保者,應於被保險人離職退保之當日起二年內辦理繼續加保手續。
2被裁減資遣之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之當日起二年內,有再受僱從事工作後又離職退保情形者,其繼續加保規定如下:
一、被保險人再離職退保事由不符合本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得以前被裁減資遣身分辦理繼續加保。
二、被保險人再離職退保事由符合本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得選擇其中之一被裁減資遣身分辦理繼續加保。
3依本辦法繼續加保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繼續加保申請書送達保險人或郵寄之翌日起算。郵寄者,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準。
1申請繼續加保者,應備具下列書件:
一、繼續加保申請書。
二、裁減資遣證明文件、地方主管機關之證明文件或協商紀錄影本。但原投保單位因歇業、解散、破產宣告或其他原因結束營業者,得檢附結束營業相關證明文件代之。
2無法取得前項第二款但書所定結束營業相關證明者,由保險人依事實認定之。
3依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逕向保險人申請繼續加保者,除第一項書件外,應一併檢具投保申請書及委託轉帳代繳保險費約定書。
1繼續加保者,其投保薪資以被裁減資遣當時之投保薪資為準。
2前項投保薪資,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規定。但部分工時被保險人,不得低於該分級表備註欄部分工時被保險人最低適用等級規定。
3前二項投保薪資,於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或備註欄部分工時被保險人最低適用之等級有修正時,由保險人逕予調整。
繼續加保者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除不予傷病給付外,其他保險給付應依本條例規定辦理。
繼續加保者在尚未符合請領老年給付條件前,因死亡或失能程度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者,其保險效力至死亡或經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實際永久失能之當日終止。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