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gulations of Hazard Communication on Dangerous and Harmful Materials
1.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令訂定 2.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台勞安三字第 002872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21 條條文;修正條文除第 13 條條文自九 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外,其餘自修正發布日起施行 3.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 10602010591 號 令發布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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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依勞工安全衛生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七條規定訂定之。
1本規則用辭定義如下:
一、製成品:係指在製造過程中,已形成特定形狀之物品或依特定設計之
2物品,其最終用途全部或部分決定於該特定形狀或設計,且在正常使
3用狀況下不會釋放出危害物質。
二、容器:係指任何袋、筒、瓶、箱、罐、桶、反應器、儲槽、管路及其
4他可盛裝危害物質者。但不包含交通工具內之引擎、燃料槽或其他操
5作系統。
三、製造商:係指製造危害物質供批發、零售、處置或使用之事業單位。
四、供應商:係指輸入、輸出、批發或零售危害物質之事業單位。
下列物品不適用本規則:
一、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菸草或菸草製品。
三、食品、飲料、藥物、化粧品。
四、製成品。
五、非工業用途之一般民生消費商品。
六、滅火器。
七、在反應槽或製程中正進行化學反應之中間產物。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1雇主對裝有危害物質之容器,應依附表二規定之分類、圖式,及參照附表
2三之格式明顯標示下列事項,必要時,輔以外文:
一、圖式。
二、內容:
(一) 名稱。
(二) 主要成分。
(三) 危害警告訊息。
(四) 危害防範措施。
(五) 製造商或供應商之名稱、地址及電話。
3前項應標示之主要成分,如為混合物者,係指所含之危害物質成分濃度重
4量百分比在百分之一以上且佔前三位者。
5第一項容器標示如其危害物質無法依附表二規定之分類歸類者,得僅標示
6第一項第二款事項。
7第一項容器標示如其容器容積在一百毫升以下者,得僅標示危害物質名稱
8及圖式。
1雇主對前條第二項之混合物,應依其混合後之危害性予以標示。
2前項危害性之判定如下:
一、混合物已作整體測試者,依整體測試結果。
二、未作整體測試者,其健康危害性,除具有科學資料佐證外,視同具有
3各該成分之健康危害性,對於燃燒、爆炸及反應性等物理危害性應使
4用有科學根據之資料,評估其物理危害性。
1農藥、環境用藥及放射性物質等危害物質之標示,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
2從其規定。
1雇主對裝有危害物質之容器屬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標示:
一、外部容器已標示,僅供內襯且不再取出之內部容器。
二、內部容器已標示,由外部可見到標示之外部容器。
三、勞工使用之可攜帶容器,其危害物質取自有標示之容器,且僅供裝入
2之勞工當班立即使用者。
四、危害物質取自有標示之容器,並供實驗室自行作實驗、研究之用者。
1雇主對裝有危害物質之容器屬下列之一者,得於明顯之處,設置第五條第
2一項規定事項之公告板以代替容器標示,但屬於管系者,得掛使用牌或漆
3有規定識別顏色及記號替代之:
一、裝同一種危害物質之數個容器,置放於同一處所。
二、導管或配管系統。
三、反應器、蒸餾塔、吸收塔、析出器、混合器、沈澱分離器、熱交換器
4、計量槽、儲槽等化學設備。
四、冷卻裝置、攪拌裝置、壓縮裝置等設備。
五、輸送裝置。
5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容器如設置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事項之公告板,其製
6造商或供應商之名稱、地址及電話經常變更,但有物質安全資料表者,得
7免標示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之事項。
1雇主對裝有危害物質之內部容器已設標示者,其外部容器得僅依運輸相關
2法規標示。
1雇主對裝有危害物質之船舶、航空器或運送車輛之標示,應依交通法規中
2有關運輸之規定辦理。
1雇主對含有危害物質之每一物品,應依附表四之規定提供勞工必要之安全
2衛生注意事項 (以下簡稱物質安全資料表) ,其格式參照附表五。
3前項物質安全資料表,應置於工作場所中易取得之處。
1製造商或供應商對前條之物品應製備物質安全資料表,如該物品為含有二
2種以上危害物質之混合物時,應依其混合後之危害性,製作一份物質安全
3資料表。
4前項物品之危害物質主要成分濃度重量百分比在百分之一以上者,應列出
5其化學名稱,其危害性之判定如下:
一、混合物已作整體測試者,依整體測試結果。
二、未作整體測試者,其健康危害性,除具有科學資料佐證外,視同具有
6各該成分之健康危害性,對於燃燒、爆炸及反應性等物理危害性應使
7用有科學根據之資料,評估其物理危害性。
1前條混合物屬同一種類之物品,其濃度不同而主要成分、用途及危害性相
2同時,得使用同一份物質安全資料表,但應註明不同物品名稱。
1雇主應隨時檢討物質安全資料表內容之正確性,並予更新。
2前項物質安全資料表至少每三年更新一次。
1雇主為推行危害物質之通識制度,應訂定危害通識計畫及製作危害物質清
2單以便管理,其格式參照附表六。
1雇主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商業機密之必要而保留危害物質成分之名稱、含量
2或製造商、供應商名稱,應檢附下列書面文件,經由勞動檢查機構轉報中
3央主管機關核定:
一、認定為國家安全或商業機密之證明文件。
二、為保護國家安全或商業機密所採取之對策。
三、對申請者及其競爭者之經濟利益。
4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前項事務,於核定前得聘學者專家提供意見。
1主管機關、勞動檢查機構或醫師為執行業務需要時,得要求事業單位提供
2危害物質成分之名稱、含量或製造商、供應商名稱,事業單位不得拒絕。
前二條之資料,應予保密。
1本規則自發布後六個月施行。但修正條文除第十三條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
2月一日施行外,自修正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