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gulations Governing the Use and Management of Safety Label and Certification Label
1.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 1030201648 號令訂 定發布全文 14 條;並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三十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 10602041752 號令 修正發第 14 條條文及第 3 條條文附圖一、第 4 條條文附圖二;並 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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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驗證合格標章,其格式由圖式及識別號碼組成;識別號碼應緊鄰圖式之右方或下方,且由字軌TC、指定代碼及發證機構代號組成。
2指定代碼,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驗證機構於核發驗證合格證明書時指定。
3第一項驗證合格標章之格式,如附圖二。
製造者或輸入者自行製作安全標示或驗證合格標章,應依前二條所定格式,並依規定張貼於各該產品。
安全標示及驗證合格標章之製作,應使用不易變質之材料、字體內容清晰可辨且不易磨滅,並以牢固之方式標示。
1安全標示及驗證合格標章,應張貼於機械、設備或器具之本體明顯處。
2前項所稱明顯處,指於銘版上或鄰近商標、廠牌等易於辨認之位置。
1依本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完成安全資訊申報網站登錄,或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實施型式驗證合格者,製造者或輸入者應於各該產品本體及相關說明書件,載明其產品名稱、申報者或報驗義務人之名稱、地址、電子郵件信箱及電話等聯絡資訊。
2前項資訊不能標示於產品之本體者,應標示於其包裝、標貼、掛牌或其他足資識別之處。
機械、設備或器具有其他標示者,其外觀、圖式、樣式及其他表徵,不得與安全標示或驗證合格標章有混淆、誤導或不易辨別之情況。
機械、設備或器具因本體太小或其他特殊原因致不能標示者,得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有包裝者,於最小單位包裝標示。
二、無包裝或其包裝不適宜標示者,以繫掛方式標示。
三、以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標示。
安全標示或驗證合格標章專屬,依法完成資訊申報網站登錄或取得型式驗證合格證明書者所有。但專屬權人同意由他人於同廠牌同型號產品使用,並經檢具下列文件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申報資訊網站登錄核准文件或型式驗證合格證明書影本。
二、被授權人之工廠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以詐欺、虛偽不實或不當方式取得資訊申報網站登錄或型式驗證合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按情節輕重公告註銷或撤銷其標示或標章;其有涉及刑責者,另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1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2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