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五月十一日內政部(76)台內職字第 495816 號令、 教育部(76)台人字第 20750 號令會銜發布 2.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台勞職人字第 136 349 號令、教育部(85)台人(一)字第 85518788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 第 5 條附表 3.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人字第 095050174 6 號令、教育部台人(二)字第 0950080898A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7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勞動部勞動發人字第 10605001012 號令、教育部教授國部字第 1060021080A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5 條 條文;並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5.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勞動部勞動發人字第 10605111901 號令、教育部臺教授國部字第 1060058563A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11 條條文 6.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五日勞動部勞動發人字第 10805004591 號 令、教育部臺教授國部字第 1080014588A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8、10 、11 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7.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三日勞動部勞動發人字第 1120511079A 號令 、教育部臺教授國部字第 1120106214A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8、11 條 條文;並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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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職業訓練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1經甄審合格之職業訓練師具有教師資格者,於轉任學校教師時,其甄審合格後在職業訓練機構之專任教學年資,由教育主管機關予以採計。
2前項年資如用以申請大專教師資格審查時,應依照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有關規定辦理。
經審定登記合格之教師具有職業訓練師資格者,於轉任職業訓練機構職業訓練師時,其審定登記合格後在學校之專任教學年資,由職業訓練主管機關予以採計。
1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設立之職業訓練機構,其職業訓練師薪級如附表。
2前項職業訓練師,比照公立中小學校教育人員支給學術研究加給。
1政府機關設立及公立學校附設之職業訓練機構,其初聘職業訓練師,自所聘級別第十五級起敘,但合於第四條規定者,得予提敘薪級。
2前項採計提敘,以具有所轉任教師或職業訓練師資格後之專任教學年資為限,並扣除職業訓練師甄審遴聘辦法所定基本年資後,每滿一年提敘一級,以敘至本職最高薪級為限。
政府機關設立及公立學校附設之職業訓練機構,其職業訓練師之成績考核,準用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規定辦理。
1政府機關設立及公立學校附設之職業訓練機構,其職業訓練師之退休、資遣及撫卹,準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有關規定辦理。
2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前項機構之職業訓練師,其退休、資遣及撫卹,準用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有關規定辦理。
3學校教師或職業訓練師在公立學校或政府機關設立之職業訓練機構,經相互轉任未曾間斷之專任教學年資,視同連續。
政府機關設立及公立學校附設之職業訓練機構,其職業訓練師之敘薪、成績考核,由各職業訓練機構循行政系統,報請各權責主管機關核定,並送銓敘機關備查。
政府機關設立及公立學校附設之職業訓練機構,其職業訓練師之退休、資遣及撫卹,由各職業訓練機構循行政系統,報請審定機關審定。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2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三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