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gulations Governing Subsidies for Disabled Employees of Sheltered Workshops Suffering From Occupational Accidents
1.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特字第 097050309 0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2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030124618 號公告 第 2 條所列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三年二月 十七日起改由「勞動部」管轄;第 4 條第 5 款所列屬「勞工保險局 」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改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管轄 2.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勞動部勞動發特字第 10505028251 號令修正發布第 2、4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勞動部勞動發特字第 1080500966 號 令修正發布第 5、6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勞動部勞動發特字第 11105069022 號令修正發布第 4、6、8、12 條條文;並自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 行 5.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四月九日勞動部勞動發特字第 1140504083A 號令 修正發布第 6 條條文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6/7/24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庇護工場或受託團體申請補助者,應自支付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職業災害補償費用後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
一、申請書。
二、庇護工場設立許可證書或政府委託契約等相關文件影本。
三、職業災害勞工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投保薪資證明。
四、職業災害勞工薪資證明。
五、支付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職業災害補償費用相關證明。
六、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支付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職業災害給付證明。
七、其他經當地主管機關指定之證明文件。
本辦法之補助項目,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工資、失能及死亡補償為限。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補助職業災害補償費用,為庇護性就業者薪資低於最低工資發生職業災害時,庇護工場或受託團體所支付工資、失能及死亡補償,與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之差額。
2同一職業傷害支付之原領工資之職業災害補償,最長補助二年。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職業災害補償費用補助,得組成審查小組。
庇護工場或受託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
一、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
二、提供不實或失效文件。
三、未依法為職業災害勞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四、違反保護勞工法令,情節重大。
庇護工場或受託團體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追回已補助之費用。
庇護工場或受託團體接受經費補助,其經費請領、收支、結報及核銷等事項,依會計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1本辦法所需經費來源如下:
一、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編列預算。
三、其他收入。
2中央主管機關得視直轄市、縣(市)政府財務狀況予以補助。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2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