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nforcement Rules of Employment Service Law
1.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五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台勞職業字第 254
92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22 條
2.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台勞職業字第 3
5430 號令修正發布第 5、19、20 條條文
3.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台勞職外字第
113660 號令修正發布第 15 條條文
4.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台勞職外字第 090
1406 號令修正發布第 15、19 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台勞職外字第 0
224830 號令修正發布第 5、9、10、12、13、15、19 條條文;並刪除
第 4 條條文
6.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外字第 093020021
6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5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7.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十八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管字第 1000508193
號令修正發布第 11 條條文;並增訂第 9-1 條條文
8.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七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業字第 102050128
8 號令增訂發布第 1-1 條條文
9.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 1031812542 號
令修正發布第 9-1、11、12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070172574 號公
告第 12 條所列屬「海岸巡防機關」之權責事項原由「行政院海岸巡防
署及所屬機關」管轄,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改由「海洋委員會
海巡署及所屬機關(構)」管轄
10.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八日勞動部勞動發特字第 10705071652 號
令修正發布第 6、9 條條文;刪除第 3 條條文
11.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 1130508263A
號令修正發布第 9、9-1、15 條條文;並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6/7/24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本細則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1本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隱私資料,包括下列類別:
一、生理資訊:基因檢測、藥物測試、醫療測試、HIV 檢測、智力測驗或指紋等。
二、心理資訊:心理測驗、誠實測試或測謊等。
三、個人生活資訊:信用紀錄、犯罪紀錄、懷孕計畫或背景調查等。
2雇主要求求職人或員工提供隱私資料,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不得逾越基於經濟上需求或維護公共利益等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目的間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辦理就業歧視認定時,得邀請相關政府機關、單位、勞工團體、雇主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組成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
(刪除)
1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對於雇主或求職人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提出之求才或求職申請表件,經發現有記載不實、記載不全或違反法令時,應通知其補正。
2申請人不為前項之補正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拒絕受理其申請。
1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定期蒐集其業務區域內之薪資變動、人力供需之狀況及分析未來展望等資料,並每三個月陳報其所屬之中央、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2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彙整前項資料,陳報中央主管機關,作為訂定人力供需調節措施之參據。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提供就業諮詢時,應視接受諮詢者之生理、心理狀況及學歷、經歷等條件,提供就業建議;對於身心障礙者,並應協助其參加職業重建,或就其職業能力及意願,給予適當之就業建議與協助。
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獲准居留,包括經入出國管理機關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之下列規定辦理者:
一、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款或第十款規定許可居留。
二、第二十五條規定許可永久居留。
三、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准予繼續居留。
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經獲准與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直系血親共同生活者,指經入出國管理機關以依親為由許可居留者。但獲准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直系血親共同生活前,已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而有第九條之一所定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情形者,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仍依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
1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所稱證明文件,指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警察機關、海岸巡防機關或其他司法警察機關所製發之服務證件、勞動檢查證或其他足以表明其身分之文件及實施檢查之公文函件。
2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警察機關、海岸巡防機關或其他司法警察機關得視實際情形,會同當地里、鄰長,並持前項規定之證明文件,至外國人工作之場所或可疑有外國人違法工作之場所,實施檢查。
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同一事由,指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違反本法同一條項款所規定之行為。
1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2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