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gulations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Employment Promotion Allowances
1.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業字第 0910207
497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46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業字第 0950501264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38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3.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業字第 0960501
490 號令修正發布第 22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業字第 09605
0937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2 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業字第 0980503
060 號令修正發布第 29 條條文
6.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業字第 0990510
080 號令修正發布第 2、5 條條文
7.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十四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業字第 1000508015
號令修正發布第 12、38 條條文;並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8.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特字第 101050200
6 號令修正發布第 12、38 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9.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特字第 1020505
024 號令修正發布第 12、38 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10.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特字第 102
0505324 號令修正發布第 3、10、16、18、20~23、28、29、33 條
條文;增訂第 20-1 條條文
11.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四日勞動部勞動發特字第 1031809948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5 條條文
12.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勞動部勞動發特字第 104051688
51 號令修正發布第 5、6、14、33、34 條條文
13.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二日勞動部勞動發特字第 10705073571
號令修正發布第 5 條條文
14.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八日勞動部勞動發特字第 10805185452 號
令修正發布全文 32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15.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二日勞動部勞動發特字第 11005094721 號令
修正發布第 10、12 條條文
16.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勞動部勞動發特字第 11105069591
號令修正發布第 4、5、17、32 條條文;刪除第 22~24、27 條條文
及第四節節名;並自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
17.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九月一日勞動部勞動發特字第 1140513080A 號
令修正發布第 5、10、12、13、17、20、25、28 條條文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6/7/24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2前項人員符合社會救助法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者,得適用本辦法。
1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國內經濟發展、國民失業及經費運用等情形,發給下列就業促進津貼:
一、求職交通補助金。
二、臨時工作津貼。
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2前項津貼發給業務,得委任、委託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或職業訓練單位辦理。
3第一項津貼之停止發給,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人員,領取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津貼者,除檢具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同意代為查詢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資料委託書外,並應附下列文件:
一、獨力負擔家計者: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戶口名簿等戶籍資料證明文件影本;其受撫養親屬為年滿十五歲至六十五歲者,另檢具該等親屬之在學或無工作能力證明文件影本。
二、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三、原住民:註記原住民身分之戶口名簿等戶籍資料證明文件影本。
四、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證明文件影本。
五、二度就業婦女:因家庭因素退出勞動市場之證明文件影本。
六、家庭暴力被害人:直轄市、縣(市)政府開立之家庭暴力被害人身分證明文件、保護令影本或判決書影本。
七、更生受保護人:出監證明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八、非自願離職者:原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具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文件影本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
九、職業災害失能勞工:職業災害失能給付核定公文影本。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人員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後,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諮詢並開立介紹卡推介就業,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發給求職交通補助金:
一、其推介地點與日常居住處所距離三十公里以上。
二、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家庭暴力被害人。
1第六條補助金,每人每次得發給新臺幣五百元。但情形特殊者,得核實發給,每次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二百五十元。
2前項補助金每人每年度以發給四次為限。
領取第六條補助金者,應於推介就業之次日起七日內,填具推介就業情形回覆卡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逾期未通知者,當年度不再發給。
1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人員之求職登記後,經就業諮詢並推介就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指派其至用人單位從事臨時性工作,並發給臨時工作津貼:
一、於求職登記日起十四日內未能推介就業。
二、有正當理由無法接受推介工作。
2前項所稱正當理由,指工作報酬未達原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或工作地點距離日常居住處所三十公里以上者。
3第一項所稱用人單位,指政府機關(構)或合法立案之非營利團體,並提出臨時工作計畫書,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審查核定者。但不包括政治團體及政黨。
4用人單位應代發臨時工作津貼,並為所得稅扣繳義務人,於發給津貼時扣繳稅款。
用人單位申請前條津貼,應備下列文件:
一、執行臨時工作計畫之派工紀錄及領取津貼者之出勤紀錄表。
二、經費印領清冊。
三、臨時工作計畫執行報告。
四、領據。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第十條津貼發給基準,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每小時最低工資核給,且一個月合計不超過月最低工資,最長六個月。
1領取第十條津貼者,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時,應於推介就業之次日起七日內,填具推介就業情形回覆卡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期限內通知者,應徵當日給予四小時或八小時之有給求職假。
2前項求職假,每週以八小時為限。
3第一項人員之請假事宜,依用人單位規定辦理;用人單位未規定者,參照勞動基準法、性別平等工作法及勞工請假規則辦理。請假天數及第一項求職假應計入臨時工作期間。
1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不定期派員實地查核臨時工作計畫執行情形。
2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終止其計畫:
一、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
二、未依第十條第三項之臨時工作計畫書及相關規定執行,經書面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
三、違反勞工相關法令。
3臨時工作計畫經終止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以書面限期命用人單位繳回終止後之津貼;屆期未繳回,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1臨時工作計畫經終止,致停止臨時工作之人員,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指派其至其他用人單位從事臨時性工作,並發給臨時工作津貼。
2前項工作期間應與原從事之臨時工作合併計算。
申領第十條津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予撤銷、廢止、停止或不予給付臨時工作津貼:
一、於領取津貼期間已就業。
二、違反用人單位之指揮及規定,經用人單位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停止其臨時性工作。
三、原從事之臨時性工作終止後,拒絕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指派之其他臨時性工作。
四、拒絕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
用人單位應為從事臨時工作之人員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但臨時工作之人員依法不能參加勞工保險者,應為其辦理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1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人員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諮詢並推介參訓,或經政府機關主辦或委託辦理之職業訓練單位甄選錄訓,其所參訓性質為各類全日制職業訓練,得發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2前項所稱全日制職業訓練,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訓練期間一個月以上。
二、每星期訓練四日以上。
三、每日訓練日間四小時以上。
四、每月總訓練時數一百小時以上。
1第十八條津貼每月按最低工資百分之六十發給,最長以六個月為限。申請人為身心障礙者,最長發給一年。
2第十八條津貼依受訓學員參加訓練期間以三十日為一個月計算,一個月以上始發給;超過三十日之畸零日數,應達十日以上始發給,並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十日以上且訓練時數達三十小時者,發給半個月。
二、二十日以上且訓練時數達六十小時者,發給一個月。
申領第十八條津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撤銷、廢止、停止或不予核發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一、於領取津貼期間已就業、中途離訓或遭訓練單位退訓。
(刪除)
(刪除)
(刪除)
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人員,依本辦法、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失業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辦法領取之臨時工作津貼及政府機關其他同性質之津貼或補助,二年內合併領取期間以六個月為限。
1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人員,依本辦法、就業保險法領取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及政府機關其他同性質之津貼或補助,二年內合併領取期間以六個月為限。但申請人為身心障礙者,以一年為限。
2前項人員同時具有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身分者,應優先請領就業保險法所定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3第一項人員領取就業保險法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不得同時請領第十八條之津貼。
4前項情形於扣除不得同時請領期間之津貼後,賸餘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刪除)
1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津貼或有溢領情事者,發給津貼單位應撤銷或廢止,並以書面限期命其繳回已領取之津貼;屆期未繳回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2因不實領取津貼經依前項規定撤銷者,自撤銷之日起二年內不得申領本辦法之津貼。
1中央主管機關、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或職業訓練單位為查核就業促進津貼執行情形,必要時得查對相關資料,領取津貼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2領取津貼者違反前項規定時,發給津貼單位得予撤銷或廢止,並以書面限期命其繳回已領取之津貼;屆期未繳回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本辦法所規定之書表、文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本辦法之經費,由就業安定基金支應。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2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