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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特字第 097050306 6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7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二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特字第 1000508117 號 令修正發布第 4~6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030124618 號公告 第 2 條所列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三年二月 十七日起改由「勞動部」管轄 3.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勞動部勞動發特字第 1031809164 號 令修正發布第 2、7 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施行 4.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一日勞動部勞動發特字第 1070512617 號令修 正發布全文 7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6/7/24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所稱每年收取前一年度差額補助費,指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定額進用身心障礙者概況表之前一年度十二月底已繳納差額補助費,減前二年度十二月底已繳納差額補助費所得之金額。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每年衛生福利部公告身心障礙者人口數後三十日內,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撥及分配數額,依附表所定公式完成核算,並將核算結果函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撥數額大於分配數額時,應於每年接獲函知後三十日內,將其提撥數額減分配數額後之款項,撥交中央主管機關之就業安定基金。
2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未依前項規定撥交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自就業安定基金補助款額度內扣減。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每年收取統籌分配款項後三十日內,將該款項撥交至提撥數額小於分配數額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