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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gulations on Work Permit and Administration for Human Trafficking Victims
1.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八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管字第 0980508023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9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030124618 號公告 第 2 條所列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三年二月 十七日起改由「勞動部」管轄 2.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五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 10505086601 號令 修正發布第 2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 1120520377A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9 條;並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6/7/24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本辦法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為勞動部。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經司法警察機關(單位)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以下簡稱被害人),且經內政部核發一年效期之居留許可,或依其他法律有關居留之規定,取得較有利之居留許可者,得依本辦法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工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工作。
被害人申請工作許可,應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申請時未逾效期之居留許可影本。
三、足資證明經司法警察機關(單位)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之文件影本。
被害人經主管機關核發工作許可之期間,依其居留許可期間。
被害人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工作許可:
一、合法居留許可之效期已屆滿。
二、合法有效居留許可經內政部廢止。
三、繳交不實或失效之申請文件。
四、依法已在臺灣地區合法工作。
五、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被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撤銷或廢止其工作許可:
一、合法有效居留許可經內政部廢止。
二、繳交不實或失效之申請文件。
三、依法已在臺灣地區合法工作。
主管機關核發、撤銷或廢止被害人之工作許可時,應副知內政部。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