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gulations on the Work Permit and Administration of Foreign Professionals Engaging in Arts and Performing Arts
1.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六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 10705016091 號令 訂定發布全文 16 條;並自一百零七年二月八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九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 1080516408 號令 修正發布第 8、16 條條文及第 4 條條文附表;並自發布日施行 3.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 1110522050F 號令修正發布第 10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 1120516187A 號令修正發布第 4 條條文之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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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為保障國民工作權,並基於國家之平等互惠原則,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得會商文化部訂定本辦法許可之人數數額,並由本部公告之。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定藝術工作,為下列藝術工作之一:
一、表演及視覺藝術類:指於音樂(不含流行音樂)、舞蹈、美術、戲劇、環境藝術、攝影等領域從事創作、研究、調查、製作、展演、推廣、工作坊、講座、評審(論)或競賽。
二、出版事業類:指於新聞紙、雜誌、圖書出版等從事文化藝術之圖文創作、評論、版權經紀、編輯、翻譯、策展或研究。
三、電影、廣播電視及流行音樂類:指於電影、廣播、電視、流行音樂等領域從事文化藝術之創作、製作、展演、推廣、工作坊、講座、評審(論)、競賽、經紀、經營管理或技術等。
四、工藝類:從事皮革、陶瓷、石材、玻璃、纖維(染、織)、木材、竹材、紙、金屬、漆或複合媒材工藝等創作或教學。
五、其他經文化部認定之工作。
外國專業人才從事前條所定之藝術工作,應符合附表工作資格之一。
1外國專業人才從事第三條所定工作,應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許可。
2本部為前項許可前,得會商文化部研提審查意見。
1外國專業人才申請從事第三條所定工作,應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外國人護照或外僑居留證影本。
三、審查費收據正本。
四、符合附表資格之相關證明文件。
五、其他經本部規定之文件。
2前項檢附之文件係於國外作成者,本部得要求經我國駐外館處之驗證。
1外國專業人才從事第三條所定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
2外國專業人才得於許可有效期限屆滿前四個月期間內,檢附下列文件向本部申請展延工作許可,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但原許可期間不足六個月者,應於許可期間逾三分之二後,始得申請:
一、申請書。
二、外國人護照或外僑居留證影本。
三、審查費收據正本。
四、原許可期間內之具體工作實績證明。
五、其他經本部規定之文件。
3外國專業人才因故不能於本辦法規定期限內申請展延工作許可者,經本部認可後,得於十五日內,補行申請,並以一次為限。
本部於核發外國專業人才從事藝術工作許可或展延工作許可時,應通知文化部、外交部及內政部。
1外國專業人才申請藝術工作許可,本部得公告其應採網路傳輸方式申請之項目。
2依前項規定公告,外國專業人才申請藝術工作許可,應採網路傳輸方式為之。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3外國專業人才依前二項規定申請者,其申請文件書面原本,應自行保存至少五年。
1外國專業人才申請藝術工作許可之應備文件中,有經政府機關(構)或國營事業機構開具之證明文件,且得由本部自網路查知者,得免附。
2前項免附之文件,由本部公告之。
本辦法所規定之書表格式,由本部定之。
1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2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