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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水字第 094008744 6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9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水字第 10701 02036 號令修正發布第 1~3、7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121028221 號公告 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條、第 5 條所列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改由「環境部」管轄 3.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環境部環部水字第 1121322829 號 令修正發布第 3~5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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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第十項規定訂定之。
1本會置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一人,由環境部(以下簡稱本部)部長就環境保護團體代表、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政府機關代表及本部代表遴聘之,其中環境保護團體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不得少於三分之二,且環境保護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九分之一;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2前項委員為無給職,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且每次改聘不得超過該等委員人數之二分之一;委員出缺時,其繼任人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及副主任委員一人,由本部部長就委員中各指定一人擔任。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承主任委員之命,綜理會務;副執行秘書一人,承執行秘書之命,襄理會務;工作人員若干人,辦理本會業務,由本部現職人員派兼之。
1本會委員會議以每年開會一次為原則,由主任委員召集之;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克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
2本會之會議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之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正反意見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3前項會議,政府機關代表以外之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
本會應依下列因素審議費率:
一、水體水質污染情形。
二、其他有關因素。
本會召開會議,應公開舉行。但經會議決議以不公開為宜者,不在此限。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