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ir Emission Standards of Mobile Source
1.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六月五日行政院衛生署(69)衛署環字第 281151 號
令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三月十日行政院衛生署(72)衛署環字第 415344 號
令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五月八日行政院衛生署(73)衛署環字第 480979 號
令修正發布
4.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行政院衛生署(76)衛署環字第 663088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0 條
5.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三月九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77)環署空字第 2355
號令修正發布第 2、9 條條文
6.中華民國八十年四月十五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0)環署空字第 1166
號令修正發布第 5 條條文
7.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四月十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1)環署空字第 1347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2 條條文
8.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1)環署空字第 3
4226 號令修正發布第 2~5 條條文
9.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3)環署空字第 44168
號令修正發布第 2、3、4、5 條條文
10.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3)環署空字第
61110 號令修正發布第 5 條條文
11.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4)環署空字第
21993 號令修正發布第 6 條條文
12.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5)環署空字第
13518 號令修正發布第 3、5 條條文
13.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五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7)環署空字第 004
8875 號令修正發布第 6 條條文
14.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8)環署空字第
0009384 號令修正發布第 1、2 條條文
15.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0)環署空字第
0082090 號令修正發布第 6 條條文
16.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環署空字第 0
910009395 號令修正發布第 5 條條文
17.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 091006597
2 號令修正發布第 1 條條文
18.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 091
0082101 號令修正發布第 2 條條文
19.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 0920087
607 號令修正發布第 3、5、6 條條文
20.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 09400
55895 號令修正發布第 6 條條文
21.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 0950050
901 號令修正發布第 5 條條文
22.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 09600
47525 號令修正發布第 6 條條文
23.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 09800
97793 號令修正發布第 5 條條文
24.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 0990
026508 號令修正發布第 3、4 條條文
25.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 102
0091280 號令修正發布第 2、6、7 條條文
26.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 102
0107176 號令修正發布第 8 條條文;增訂第 9 條條文;原第 9、
10 條條文遞改為第 10、11 條條文;除已另定開始施行日期者外,
自發布日施行
27.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 103
0022417A 號令修正發布第 5 條條文
28.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 1
050105276 號令修正發布第 3、5 條條文;並刪除第 9 條條文
29.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 106
0030141 號令修正發布第 8 條條文
30.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二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 10800
41095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 1、5 條條文
(原名稱: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新名稱:移動污染源空氣
污染物排放標準)
31.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 109
0055378 號令修正發布第 3、5 條條文
32.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 11210
74384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0 條;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一百十二
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121028221 號公
告第 2 條第 3 款、第 6 條、第 9 條所列屬「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改由「環境部」管轄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6/7/24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
一、行車型態測定:指以車體動力計模擬特定行車型態,測定車輛在該行車型態時,排氣管排放空氣污染物之重量。
二、惰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測定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
三、目測判定:指由經過中央主管機關交通工具及公、私場所排煙目測判煙人員訓練合格,領有合格證書之人員,以目測方法判定交通工具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中粒狀污染物之濃度。
四、新車型審驗:指各車型車輛於製造或進口後,銷售或使用前,對該車型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審查檢驗。
五、新車檢驗:指車輛經新車型審驗合格,於其製造或進口達規定之數量或期間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
六、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及不定期檢驗。定期檢驗指車輛依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定期檢驗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期檢驗指車輛依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
七、量產:指產品於設計及商品化完成後,依生產圖正式在生產線上製造供銷售或使用為目的之生產行為。
八、原型車:指於車型設計、開發階段、詳細規格定案後,以手工或其他非生產線生產方式製造之車輛。
九、量產車:指於車型設計及商品化完成後,依生產圖正式在生產線上製造供銷售或使用為目的之車輛。
十、參考車重:指汽車空車重量加特定之重量。所稱汽車空車重量指汽車在未裝載人、貨,引擎內裝有規定之潤滑油,水箱內裝有規定之冷卻水,燃料箱內裝有規定之燃料,並帶有原廠規定配件(備胎與工具)情況下之重量。所稱特定之重量,以美國聯邦測試程序(Federal Test Procedures)測試型態之城市駕駛循環(以下簡稱FTP-75)者為一百三十六公斤;以新歐洲駕駛週期測試規範(New European Driving Cycle,以下簡NEDC)或全球調和輕型車輛測試程序(Worldwide harmonized Light vehicles Test Cycle,以下簡稱WLTC)者為一百公斤。
十一、車型年:車輛製造廠在日曆年大量生產該車型之年份。
十二、替代清潔燃料:指新配方汽油、新配方柴油、天然氣、液化石油氣、氫氣、甲醇、乙醇及其他混合百分之八十五以上醇類之燃料。
汽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NOx)、粒狀污染物(PM)及粒狀污染物數量(PN)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規定如下表:
汽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曲軸箱、油箱及化油器排放碳氫化合物(HC)之標準,規定如下表:
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HC)、非甲烷碳氫化合物(NMHC)、氮氧化物(NOx)、甲醛(HCHO)、粒狀污染物(PM)、粒狀污染物數量(PN)與黑煙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目測判定及儀器測定,規定如下表:
機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NOx)與粒狀污染物(PM)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惰轉狀態測定、目測判定及儀器測定,規定如下表:
機車曲軸箱、油箱及燃油供給系統排放碳氫化合物(HC)之標準,規定如下表:
火車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NOx)及粒狀污染物(PM)之標準及船舶排放粒狀污染物之標準,規定如下表:
本標準未規定之測定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認定之。
本標準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