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四月十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1)環署空字第 01346 5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6 條 2.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8)環署空字第 0 046665 號令修正發布第 1、2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 093007222 0 號令修正發布第 2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四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 1010038 913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6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5.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八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 1091159 220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6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121028221 號公告 第 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5 條所列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改由「環境部」管轄 6.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環境部環部空字第 1131062467 號令修 正發布第 3、4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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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
一、小時平均值:指一小時內各測值之算術平均值。
二、八小時平均值:指連續八個小時之小時平均值之算術平均值。
三、日平均值:指一日內各小時平均值之算術平均值。
四、二十四小時值:指連續採樣二十四小時所得之樣本,經分析後所得之值。
五、年平均值:指全年中各日平均值之算術平均值。
六、三個月移動平均值:指連續三個月有效數據平均值之算術平均值。
各項空氣污染物之空氣品質標準規定如下:
1空氣污染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判定方法如下:
一、懸浮微粒:區內一般空氣品質監測站,各站每年日平均值由低到高依序排列,取第九十八累計百分比對應值,計算連續三年之算術平均值,各站之該平均值須小於空氣品質標準之日平均值。各站年平均值計算連續三年之算術平均值,各站之該平均值須小於空氣品質標準之年平均值。
二、細懸浮微粒:區內一般空氣品質監測站,各站每年二十四小時值有效監測值,由低到高依序排列,取第九十八累計百分比對應值,計算連續三年之平均值,各站之該平均值須小於空氣品質標準之二十四小時值。各站年平均值計算連續三年之算術平均值,各站之該平均值須小於空氣品質標準之年平均值。
三、臭氧:區內一般空氣品質監測站,各站每年每日最大小時平均值由低到高依序排列,取第九十八累計百分比對應值,計算連續三年之算術平均值,各站之該平均值須小於空氣品質標準之小時平均值。各站每年每日最大之八小時平均值由低到高依序排列,取第九十五累計百分比對應值,計算連續三年之算術平均值,各站之該平均值須小於空氣品質標準之八小時平均值。
四、二氧化硫及二氧化氮:區內一般空氣品質監測站,各站每年每日最大小時平均值由低到高依序排列,取第九十八累計百分比對應值,計算連續三年之算術平均值,各站之該平均值須小於空氣品質標準之小時平均值。各站年平均值計算連續三年之算術平均值,各站之該平均值須小於空氣品質標準之年平均值。
五、一氧化碳:區內一般空氣品質監測站,各站每年每日最大小時平均值由低到高依序排列,取第九十八累計百分比對應值,計算連續三年之算術平均值,各站之該平均值須小於空氣品質標準之小時平均值。各站每年每日最大之八小時平均值由低到高依序排列,取第九十八累計百分比對應值,計算連續三年之算術平均值,各站之該平均值須小於空氣品質標準之八小時平均值。
2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特殊事件,其當日監測數值不予採計。
1細懸浮微粒(PM2.5)濃度監測之標準方法,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空氣中細懸浮微粒(PM2.5)手動檢測方法為之;其他各項空氣污染物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準方法監測。
2前項監測中央主管機關得經評估,以自動監測數據經由與手動監測數據轉換計算後替代之。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