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aste Incinerator Air Pollutant Emissions Standards
1.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1)環署空字第 54603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4 條 2.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六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6)環署空字第 50305 號令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 3.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8)環署空字第 00194 23 號令修正發布第 1、11 條條文;並刪除第 13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 09501 01554 號令修正發布第 10 條條文及第 8 條條文之附表一、附表二; 增訂第 12-1 條條文;並刪除第 9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121028221 號公告 第 6 條、第 11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12 條所列屬「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改由「環境部」管 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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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標準之專用名詞及符號意義如下:
一、㎎:毫克,相等於○.○○一公克。
二、Nm³:凱氏溫度二七三度(273 K) 及一大氣壓下每立方公尺體積。
三、ppm:百萬分之一。
四、C :經含氧量參考基準校正之污染物濃度單位為 ppm或㎎/Nm³。
五、Q :經含氧量參考基準校正之排氣量,單位為 Nm³/min。
六、Cs:依測定方法測得,未經含氧量參考基準校正之污染物濃度,單位為ppm或㎎/Nm³。
七、Os:排氣中含氧百分率實測值。
八、E :輸入焚化爐之富氧氣體實際含氧百分率。
九、一小時動平均值:任意一小時連續移動平均值。
本標準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相關標準之規定。但廢棄物焚化爐戴奧辛管制及排放標準另定之。
本標準適用於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焚化爐煙道排氣。
事業廢棄物焚化爐空氣污染物之排放規定,如於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中另有特別規定者,以較嚴規定為準。
本標準所稱一般及事業廢棄物之界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事業單位所產生之廢棄物若經主管機關核可於一般廢棄物焚化爐處理者,可依一般廢棄物焚化爐排放標準管制。
本標準所稱處理量係指該焚化爐廢棄物一小時最高進料重量(不論乾或濕)。
本標準規定值如附表一、二。
(刪除)
1煙道排氣中各種污染物之濃度計算均以凱氏溫度二七三度及一大氣壓下未經稀釋之乾燥排氣體積為計算基準。並以排氣含氧量一一%為參考基準,校正公式如下:
221-11
3C=────.Cs
421-Os
5採富氧燃燒系統,即輸入焚化爐之空氣含氧量超過二一%以上時,其排氣含氧量以一一%為參考基準,校正公式如下:
6E-11
7C=────.Cs
8E-Os
9前二項(21-Os)或(E -Os)值小於一者以一計算。
1本標準所稱既存焚化爐係指:
一、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以前已經完成建造,並具可資證明之文件者。
二、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以前已進行建造、完成工程招標程序或未經招標程序已完成工程發包之簽約,並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以前已檢具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認定核准者。
2前項以外之焚化爐為新設焚化爐。
地方主管機關得依局部地區特殊需要,另訂較嚴格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之。
以一般或事業廢棄物作為燃料或輔助燃料之固定污染源,應依當地主管機關許可之使用量,準用第八條附表二之規定。
(刪除)
本標準除已另訂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