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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2)環署空字第 3 5337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7 條 2.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8)環署空字第 001 3547 號令修正發布第 1、2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 091006940 3L 號令修正發布第 1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 0950008 235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6 條;並自九十五年四月一日施行 (原名稱: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操作許可審查費及證書費收費標準;新 名稱: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許可或認可證明文件審查費及證書費收 費標準) 5.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七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 108007320 4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7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原名稱: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許可或認可證明文件審查費及證書 費收費標準;新名稱: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規費收費標準)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121028221 號公告 第 6 條所列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八月 二十二日起改由「環境部」管轄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6/7/24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1公私場所申請附表之審查項目,應依附表所列費額向審核機關繳納審查費。
2公私場所同時提出數項申請文件者,除附表另有規定外,其應繳納之審查費應分開計算,再合併繳費。
審核機關受理前條申請,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應通知公私場所於七日內繳納審查費。
本標準所規定之各項費用繳納後,除有誤繳或溢繳情形,得依規費法相關規定辦理者外,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費或保留。
依本法申請核發固定污染源設置或操作許可證、燃料使用許可證、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使用許可證時,應繳納證書費新臺幣五百元;申請換發或補發許可證時,亦同。
本標準所定審核機關,於公私場所依本法規定申請、變更、異動、展延各項許可證或申請其他空氣污染防制審查項目時,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