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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2)環署空字第 61183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8 條 2.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8)環署空字第 00194 37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7 條;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起施行 3.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八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 1050089 516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6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原名稱:陶瓷業噴霧乾燥機粒狀污染物排放標準;新名稱:陶瓷業空 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4.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七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 1091155 755 號令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121028221 號公告 第 3 條第 7 款所列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 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改由「環境部」管轄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6/7/24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標準之適用對象,指陶瓷業之噴霧乾燥塔、烘乾設備及燒成窯。但產品總設計或實際年產量小於一百公噸者,不在此限。
本標準用詞及符號,定義如下:
一、新設污染源:指本標準發布日起設立之污染源。
二、既存污染源:指發布日前已完成建造、建造中、完成工程招標程序或未經招標程序已訂立工程施作契約之污染源。但既存污染源符合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之變更條件者,以新設污染源論。
三、噴霧乾燥塔:指將含有水分之泥漿經霧化後與大量熱空氣接觸之設備。
四、烘乾設備:指將已成型坯胎中水分移除之設備。
五、燒成窯:指將含有水分之製坯予以燒成成品之設備。
六、C:經校正或依法令不需校正之污染物排放濃度,單位為ppm或mg/Nm3。
七、Cs: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測定方法測得之污染物排放濃度,單位為ppm或mg/Nm3。
八、Os:排氣中含氧百分率之實測值,單位為%,如超過百分之二十,則以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本標準規定值如附表。
1本標準各項污染物之濃度計算,均以凱氏溫度二百七十三度及一大氣壓下未經稀釋之乾燥排氣體積為計算基準,並以排氣含氧量百分之十八為參考基準,校正公式如下:
221-18
3C=————× Cs
421-Os
本標準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