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令訂定發布全文 7 條 2.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8)環署空字第 00125 30 號令修正發布第 1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 0910066908 號令修正發布第 1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二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 1080041 167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7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原名稱:交通工具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管理規則;新名稱:移動污染源 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121028221 號公告 第 2 條第 1 款第 14 目、第 2 項、第 3 條、第 4 條、第 5 條、第 6 條所列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 八月二十二日起改由「環境部」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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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之種類如下:
一、機動車輛:
(一)觸媒轉化器(Catalytic converter) 。
(二)排氣再循環系統(Exhaust gasrecirculation)。
(三)蒸發排放活性碳罐(Evaporativeemission canister)。
(四)曲軸箱通氣閥(Positive crankcasevalve) 。
(五)熱反應器(Thermal reactor) 。
(六)二次空氣供給泵(Air injection, airpump)。
(七)二次空氣控制閥(Air injection, pulse air)。
(八)含氧量感知器(Oxygen sensor) 。
(九)減速控制裝置(Deceleration device) 。
(十)濾煙器(Particulate Filter)。
(十一)濾煙器再生裝置(Regeneration system for particulate filter)。
(十二)車上診斷系統(On board diagnostics)。
(十三)電子控制單元(Electronic control unit) 。
(十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設備。
二、火車、船舶、航空器及其他水上動力機具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之種類,中央主管機關得另行公告之。
1移動污染源製造者或進口商於移動污染源上所使用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2前項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之種類、規格或標識變更時,需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製造者或進口商應於該設備或設備總成上標示明顯可見不易毀損之辨識號碼或型號。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使用於移動污染源上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需更換其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時,應更換核准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
製造者或進口商應於移動污染源上標明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相關位置圖及標識,並加註使用人或所有人不得拆除或不得改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認證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但機車得僅標明其標識。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