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4)環署空字第 4 4415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0 條 2.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六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5)環署空字第 06160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2 條 3.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6)環署空字第 3 6235 號令修正發布 4.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8)環署空字第 002 1102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0 條 5.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0)環署空字第 0018754 號函修正發布全文 9 條;並自發布日起實施 6.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 0930041 971 號令發布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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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1申請減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者,應於第一次申繳空氣污染防制費同
2時提出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措施計畫書,並於工程完工後三十日內依規
3定之格式填具申請書,檢具相關文件,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減免申請。
4前項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措施計畫書內容,應包括下列各項:
一、工程基本資料。
二、空氣污染防制措施名稱、內容、操作方式。
1申請減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空氣污染防制費繳納資料。
三、使用執照、完工證明、複驗合格證明或其他足以證明完工之證明文件
2。
四、污染防制設施設置及操作紀錄。
五、其他經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1地方主管機關受理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減免申請後,應於十五日內完
2成審查,審查通過後應依其不同污染防制措施之粒狀污染物防制效率計算
3並核退減免金額。
4前項減免金額應依下列方法計算:減免金額 (元) =實際應收費額×粒狀
5污染物防制效率 (各項防制措施權重×防制效率) 。
6前項營建工程各項粒狀污染物防制措施效率,如附表。但營建工程採行防
7制措施不屬附表所列措施者,應提書面資料說明該措施之內容及效率,並
8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可。
9(編 註:附表請參閱行政院公報 第 7 卷 13 期 68 頁)
1營建工程開工後,經主管機關逐年查核違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措施計
2畫書記載內容時,該年該項污染防制措施之空氣污染防制費減免金額扣除
3百分之五十;違反次數達二次以上者,該年該項則不予減免。
1營建工程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減免者,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提出申請或於
2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主管機關應追繳其應納之空氣污染防制
3費。
1本辦法修正發布前申請空氣污染防制費減免之固定污染源,於本辦法修正
2發布後,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定減免金額者,仍依修正前之規定核算其減免
3金額。但使用石油焦為燃料之水泥旋窯製程,其硫氧化物去除效率以百分
4之九十核算,且於核定硫氧化物去除效率後不需再依修正前第八條規定按
5月提報件。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