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5)環署訓字第 18135 號令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8)環署訓字第 006 0174 號令修正發布第 1、3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廢止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訓字第 092007310 3 號令發布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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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之訓練,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構辦理。
1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環境保護
2局,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依本辦法辦理檢查人員之訓練類別如左:
一、空氣污染物目測檢查人員訓練。
二、公私場所排放空氣污染物儀器檢查人員訓練。
三、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儀器檢查人員訓練,分為左列各類:
(一) 汽油車行車型態及惰轉狀態類。
(二) 柴油車行車型態及黑煙測定類。
(三) 機車行車型態及惰轉狀態類。
(四) 汽機車排放控制系統及惰轉狀態類。
四、機動車輛噪音檢查人員訓練。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訓練。
左列人員得申請參加本辦法所列各該類別之訓練:
一、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物目測檢查之人員。
二、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物儀器檢查之人員。
三、主管機關執行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儀器檢查人員。
四、主管機關執行機動車輛噪音檢查人員。
五、其他依中央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之人員。
1各類別訓練內容分學科與術科;其課程、時數及考試科目由中央主管機關
2訂定之。
1各科目考試成績均以一百分為滿分,六十分為及格。但機動車輛噪音檢查
2人員術科考試成績以答對百分之八十,空氣污染物目測檢查人員術科考試
3成績符合左列規定者,始為及格。
一、黑、白煙濃度之判定,其任何一題之判定值與標準值之誤差不得超過
4一五%不透光率,平均誤差不得超過七.五%不透光率。
二、行駛中車輛之車型、速記、黑煙濃度之辨別均應答對九十%以上。
1經本辦法各類別訓練各科目考試成績均及格者為訓練合格,得向中央主管
2機關請領各該類別之檢查人員合格證書。
3前項證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1空氣污染物目測檢查人員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為一年。
2前項合格證書期限屆滿一個月前應再接受術科考試,及格者原發給之合格
3證書始繼續有效;不及格者,得補考一次,仍不及格者,應重行參加訓練
4。
1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訂定計畫舉辦各類別檢查人員在職訓練,調
2訓執行業務之檢查人員。
3前項檢查人員非有重大理由不得拒絕調訓。
1領有合格證書之檢查人員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合
2格證書:
一、領有合格證書之在職人員,經主管機關查證未實際在其任所執行職務
3或同一時間受聘僱於不同場所者。
二、違反本辦法或環境保護法規規定,情節嚴重者。
4合格證書經撤銷者,自撤銷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再請領該類別合格證書。再
5請領時,應重行參加訓練。
1參訓人員所需訓練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
2辦理機構收取。
1請領、補發或換發合格證書須繳納證書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前項證書費之收繳,依預算程序辦理。
1依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執行檢驗人員之訓練,準用本
2辦法之規定。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