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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8)環署空字第 006 0304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5 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 0920000437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6 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3.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 0940039 419E 號令修正發布第 2、3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 095005515 4 號令增訂發布第 5-1 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 0980034 160 號令修正發布第 5 條條文 6.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 099007332 6 號令修正發布第 2 條條文 7.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 1010098 996 號令修正發布第 2 條條文;並增訂第 2-1 條條文 8.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九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 1080059 074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11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原名稱: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新名稱:移動污染 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121028221 號公告 第 2 條、第 4 條序文、第 8 條第 1 項序文所列屬「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改由「環境部」管 轄 9.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環境部環部空字第 1131067097 號令 修正發布全文 5 條;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6/7/24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1主管機關對違反本法之行為,其裁量罰鍰額度除依附表一及附表二規定辦理外,並應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2前項罰鍰額度計算公式如下:
3罰鍰額度=A x B x(1+C)x罰鍰下限
4前項公式符號定義如下:
(一)A:指移動污染源類型。
(二)B:指違規情節。
(三)C:指得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屬得加重裁罰事項之C為正值;屬得減輕裁罰事項之C為負值。
5第二項罰鍰額度之計算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依前條規定計算應處罰鍰額度逾法定罰鍰額度上限者,以該法定罰鍰額度上限裁處之;低於該法定罰鍰額度下限者,以該法定罰鍰額度下限裁處之。
本準則汽車之類型,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