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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三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資字第 101001710 5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5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121028221 號公告 第 2 條、第 3 條所列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權責事項,自一百 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改由「環境部」管轄 2.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環境部環部空字第 1141077459 號令 修正發布名稱及第 2、3 條條文 (原名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提供空氣品質監測儀器校驗服務規費收費 標準;新名稱:環境部提供空氣品質監測儀器校驗服務規費收費標準)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6/7/24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本標準所稱各級環保機關:在中央為環境部(以下簡稱本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在縣(市)為縣(市)環境保護局。
本部提供空氣品質臭氧監測儀器校驗服務,應徵收行政規費,每件次新臺幣五千三百元。
各級環保機關自有之監測設備送校,依程序申請核可後,得免收費用。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