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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六月十日行政院衛生署(76)衛署環字第 661854 號 令、交通部(76)交航字第 10701 號令會銜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77)環署法字第 2 6428 號令、交通部(77)交航字第 31851 號令會銜訂定發布 3.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1)環署空字第 268 09 號令、交通部(81)交航字第 1802-1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1 條 條文 4.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9)環署空字第 0 074575 號令、交通部(89)交航發字第 8973 號令會銜發布刪除第 2 、5、6 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九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 0980059112D 號令、交通部交航字第 0980085037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1、9 條條文 ;並刪除第 11 條條文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6/7/24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本辦法依噪音管制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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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航空器所有人,應檢具未超過航空器噪音管制標準之原航空器製造廠之證明文件,向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申請登記,經審查合格後,發給登記證書。
外籍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檢具未超過航空器噪音管制標準之原航空器製造廠之證明文件,向民航局申請許可,經審查合格後發給航線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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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減低噪音,民航局所屬航管單位得指定航空器於航空站及飛行場附近依規定之航線飛航。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訂定減低航空器噪音操作程序,並實施之。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申請核准之單一活動,得不受本辦法之限制。
航空器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者,依民用航空法規定處罰之,並令其限期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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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