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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七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令訂定發布全文共計 10 條 2.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5)環署訓字第 18136 號令廢止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6/7/24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本辦法依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1機動車輛噪音檢查人員之訓練 (以下簡稱本訓練) ,由中央主管機關主辦
2,或委託有關機構辦理。
1本訓練受訓人員以交通監理機關、各級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交通部核准之
2汽車委託代檢驗廠商、中央主管機關認可檢驗機構、汽機車製造廠、合格
3之汽機車修理廠及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機關 (構) 所薦送人員為限。
4受訓人員須由薦送機關 (構) 檢具證明文件,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
5始得參加訓練。
1本訓練分學科與術科;內容包括機動車輛原地及加速噪音檢驗。
2訓練課程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1學科考試成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六十分為及格;術科以答對百分之八十以
2上為及格。
3各科成績均及格者,始認定為訓練合格。
經本訓練合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合格證書。
1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舉辦本訓練之在職訓練,調訓執行業務之檢
2查人員。
3檢查人員對於前項調訓不得拒絕之。
1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地方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
2撤銷其合格證書:
3一 取具合格證書之檢查人員,經主管機關查證未在其任所執行職務屬
4實,並經書面通知改進不遵行者。
5二 可歸責於檢查人員致事業或公私場所違反法令經主管機關處分停工
6、停業者。
7三 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情節嚴重者。
8合格證書經撤銷者,自撤銷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再請領本訓練合格證書。
受訓人員所需訓練費用由各薦送機關 (構) 負擔。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