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二日行政院院授主基法字第 1030200774A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6 條;施行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水字第 10400 58960 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四年五月一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七日行政院院授主基法字第 1040200742A 號 令修正發布第 3、4、7、16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3.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八日行政院院授主基法字第 1080200024A 號令修正發布第 3、4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授主基法字第 1100200053A 號令修正發布第 7 條條文 5.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月十三日行政院院授主基法字第 1100201425A 號 令修正發布第 7、9、11、14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121028221 號公告 第 2 條、第 3 條第 3 款、第 7 條第 1 項、第 10 條、第 16 條第 1 項所列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八 月二十二日起改由「環境部」管轄 6.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行政院院授主基法字第 1120202744A 號令修正發布第 2、3、6、7、10 條條文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6/7/24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為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源之清潔,維護生態體系,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特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第六項規定,設置水污染防治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同條項及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隸屬於環境保護基金項下,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以環境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主管機關。
1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地面水體污染整治與水質監測。
二、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水質改善。
三、水污染總量管制區水質改善。
四、水污染防治技術之研究發展、引進及策略之研發。
五、執行收費工作所需人員之聘僱。
六、辦理各項水污染防治工作之貸款信用保證。
七、其他有關水污染防治工作。
2本基金來源屬前條第三款者,應優先支用於該違反本法義務者所污染水體之整治。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公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本基金為增加收益,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1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水污染防治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七人至二十三人,由本部出任當然委員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部長或其指派人員兼任之;其餘二人,一人為副召集人,均由本部派員兼任之;其餘委員,由本部就有關機關代表、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聘兼之。
2前項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
3本會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五分之二。
4本會委員任期最長二年,期滿得續聘之,均為無給職。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二、本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三、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四、其他有關事項。
本會委員由機關或民間團體代表出任者,其職務異動時,應改派代表補足原任期;專家或學者出缺時,應予補聘,其任期至原聘任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承召集人之命,綜理會務;副執行秘書及工作人員若干人,辦理所任事務。
1本會每半年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之;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
2本會之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正反意見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3前項會議,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但由機關代表及民間團體代表兼任之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4本會會議召開前,得由本會執行秘書邀集外部委員就本會任務召開諮詢會議,必要時並得視議題需求,邀請學者、專家或相關人士列席。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累存基金餘額或解繳國庫。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1本辦法施行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
2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