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經濟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令會銜訂定 發布全文 13 條 2.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6)環署廢字第 48769 號令、經濟部(86)經工字第 86215198 號令會銜發布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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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所稱含水銀電池,其種類如左:
一、水銀電池。
二、氧化銀電池。
三、鹼錳電池。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乾電池。
1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左:
一、含水銀廢電池:指經使用後廢棄之含水銀電池。
二、含水銀電池製造業:指製造含水銀電池之事業。
三、含水銀電池輸入業:指輸入含水銀電池或輸入裝配有含水銀電池物品
2之事業。
四、含水銀電池販賣業:指販賣含水銀電池或販賣裝配有含水銀電池物品
3之事業。
五、押金:指為回收含水銀之廢電池,向消費者預先收取,於回收後退還
4之費用。
六、回收率:指含水銀電池製造業、輸入業、販賣業每年回收之含水銀廢
5電池總量,與其製造、輸入、販賣總量扣除輸出總量之百分
6比。
1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況,指定含水銀電池製造業、輸入業或販賣業 (
2以下簡稱含水銀電池業) ,檢具左列文件向省 (市) 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3並由省 (市) 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申請書。
二、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工廠登記證。
三、輸入業之進口廠商登記卡影本。
四、負責人身分證影本。
五、產銷或營運計畫書。
六、含水銀廢電池回收清除處理計畫書。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1含水銀電池業應自行或委託公、民營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左列方
2式執行含水銀廢電池之回收工作:
一、自設區域性回收站、回收中心回收。
二、以押金方式回收。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回收方式。
1含水銀電池業回收之含水銀廢電池,應自行或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2處理機構清除、處理,每六個月向省 (市) 主管機關申報營業量、輸出量
3、回收量及處理量,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含水銀電池業每年應達成之回收率,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1含水銀廢電池之貯存、處理方法及其設施,準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2方法及設施標準之相關規定。
1含水銀電池業為執行回收清除、處理工作,得聯合成立回收清除處理基金
2,基金收取標準,由相關業者自行訂定,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1中央主管機關得成立含水銀廢電池回收清除處理監督委員會。
2前項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九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委員聘期二年,期
3滿得續聘之。
4前項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聘請有關機關代表、專家、學者、社會公正人士
5組成,均為無給職。但得酌給車馬費。
含水銀廢電池回收清除處理監督委員會職掌如左:
一、含水銀廢電池回收清除處理基金運用之監督。
二、對含水銀電池業回收清除處理計畫之建議。
三、含水銀廢電池回收清除處理之監督。
四、對回收率及有關數據之評估。
五、押金收取標準之評估。
六、對主管機關執行本辦法之建議。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