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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環署廢字第 00837 11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6 條 2.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廢字第 095006306 6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7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3.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環境部環部循字第 1136121198 號令 修正發布全文 6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6/7/24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本標準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1申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提報試運轉計畫核准及各種許可證之核發、展延或變更者,申請人應於申請之同時繳納審查費。
2前項規定於案件經核發機關審核決定被駁回後,如申請人再為申請者,亦適用之。
1申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提報試運轉計畫核准及各種許可證之核發、展延或變更,應依附表所列費額繳納審查費。
2分別申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提報試運轉計畫及各種許可證之展延及變更者,應依規定分別繳納審查費。
3前項展延及變更申請案件,核發機關予以合併審查時,審查費應依其中最高者定之。
4本標準所規定之各項費用經繳納後,除有誤繳或溢繳情形,得依規費法相關規定辦理退還者外,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退還或保留。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申請核發、換發或補發許可證,應繳納證書費新臺幣一千元。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核發機關得免徵應徵收之規費:
一、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申請變更機構名稱、地址、組織、負責人姓名、住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其未變更原申請內容。
二、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清除許可量減少、清除車輛數量減少、汰舊換新、重新申領新牌。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