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訓字第 091005301 4 號令、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0910087188 號令、教育部台(九一)環字 第 91064139 號令、經濟部經工字第 09104613380 號令、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農牧字第 0910040221 號令、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臺會協字第 0910031599-1 號令、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 0910041642 號令會銜 訂定發布全文 21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訓字第 0970028 049D 號令、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0960819922 號令、教育部台環字第 9 60202225 號令、經濟部經工字第 09704600540 號令、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農牧字第 0970040413 號令、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臺會協字第 0 970006856 號令、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 0970201808 號令會銜修正 發布第 4、12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廢字第 105 0094644D 號令、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1050809089 號令、教育部臺教資 (六)字第 1050122340B 號令、經濟部經工字第 10504603520 號令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牧字第 1050043089 號令、衛生福利部衛部醫字 第 1051665502 號令、科技部科部產字第 1050059419B 號令會銜修正 發布全文 9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4.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循字第 111 1158772E 號令、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1110814502 號令、經濟部經工字 第 11104603560 號令、教育部臺教資(六)字第 1110083591A 號令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牧字第 1110721650A 號令、衛生福利部衛部醫 字第 1111605425 號令、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科會產字第 111005979 6B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3、6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121028221 號公告 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條第 1 款第 7 目、第 2 款第 1 目、 第 5 目、第 3 款、第 5 條、第 6 條第 3 項、第 7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項、第 8 條所列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權 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改由「環境部」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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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1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至第五項、第四十二條規定之事業、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以下簡稱設施機構)設置之廢棄物清理專業技術人員(以下簡稱專業技術人員),應由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任、委託、委辦其他機關(構)訓練合格,並取得合格證書者擔任。
2前項各類設施機構應設置之專業技術人員之類別、等級及人數,應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至第五項及第四十二條所定公告及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至第五項及第四十二條所定公告或管理辦法規定所設置之專業技術人員,應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工作時間內常駐於設施機構。因故未能常駐在設施機構者,應備有請假紀錄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以備查閱。
專業技術人員應依類別分別執行下列業務:
一、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許可申請、申報及紀錄書表文件:
(一)確認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並簽章。
(二)確認有關許可申請文件並簽章。
(三)確認定期監測報告並簽章;監督或確認設施機構委託檢測機構進行之事業廢棄物採樣並簽章。
(四)確認廢棄物清除、處理契約書內容不得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並簽章。
(五)確認廢棄物遞送聯單及營運紀錄並簽章。
(六)確認書面或網路申報資料。
(七)配合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稽查並確認簽章。
二、廢棄物清理設備、設施之操作及管理事項:
(一)依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核准或備查該設施機構之內容,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
(二)擬定並協調實施廢棄物清除處理突發事故之緊急應變措施。
(三)管理、維護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備)之正常操作,並作成保養維護紀錄。
(四)主動以書面向事業報告違反本法之情形及改善建議,並保留有關書面資料。
(五)配合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動廢棄物減量、資源回收及宣導事項。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事項。
設置於設施機構之專業技術人員離職或異動時,專業技術人員應於離職或異動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報請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但設施機構已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者,不在此限。
1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所定應取得自行處理許可文件之事業及甲級廢棄物處理機構,其應設置之專業技術人員離職或異動時,應指定取得同一等級以上合格證書之專業技術人員代理。
2前項設施機構之專業技術人員非因離職、異動而因故未能執行業務連續十五日以上時,其設施機構應指定具同一等級以上專業技術人員訓練資格之人員代理。
1設置於設施機構之專業技術人員,於到職前連續三年以上未經依法設置或登記為專業技術人員者,應於到職之翌日起六個月內,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完成到職訓練。
2前項專業技術人員完成到職訓練後,設施機構應於前項期間屆滿之日起十五日內,檢具專業技術人員完成到職訓練證明文件,報請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3未依前二項規定完成到職訓練並報請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者,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廢止其專業技術人員之設置,設施機構應依規定辦理專業技術人員之變更或異動。
專業技術人員應參加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任、委託、委辦其他機關(構)辦理之在職訓練,設施機構不得以任何方式妨礙或禁止。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